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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22号

包伟荣与周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包伟荣,周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22号

原告:包伟荣,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梁,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包伟荣诉被告周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周梁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梁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伟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伟荣起诉称:2012年,被告在三门做钢结构生意,原告经营油漆生意,原、被告相互认识,建立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了一辆浙J×××××长安轿车。2014年12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车辆开走。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之下向三门县公安局健跳派出所报案,被告于2015年9月到健跳派出所做了一份笔录,承诺9月底归还车辆。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归还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开走原告车辆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浙J×××××长安轿车一辆;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周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1份、行驶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5页,拟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归还车辆按揭贷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三门县公安局健跳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盖有该派出所章的询问笔录在(2015)甬余商初字第2146号案卷中),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底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申请调取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2146号庭审光盘1份(当庭播放),拟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购买,并由原告支付按揭贷款,且被告承认涉案车辆一直在被告处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D96A008113,车辆识别代号:LS5A2DEW4DJ134638),该车辆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J×××××。涉案车辆有抵押贷款,该贷款由原告名下的账户进行归还。2015年9月15日,三门县公安局健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该笔录中被告周梁陈述如下:我跟包伟荣于2013年开始合伙做钢结构生意,包伟荣于2014年2月份买了辆车牌号为浙J×××××的长安牌汽车,当初使用公司的钱买的,登记包伟荣的名下。后来做生意亏了,我开这辆车到自己老家去了。一直到今年四月份,包伟荣才找到我,说要把车开走,后来我们因为车的问题讲不清,这辆车在余姚阳明派出所。现在我跟包伟荣已经讲好了,生意上的债务归生意上的债务,现在就单独这辆车我们讲好了,这辆长安牌轿车归包伟荣,车子的按揭问题包伟荣自己解决,包伟荣在配合我的情况下,我保证在这个月底归还。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被告周梁借用合同纠纷,在2016年1月8日的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面春认可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后原告申请撤诉,因车辆尚未返还现再次成讼。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车辆为原告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可以认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浙J×××××轿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其他经济纠葛可另行处理。被告周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伟荣浙J×××××长安牌轿车一辆。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金琴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刘云潇?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