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枣城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同,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久。
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殷玉昌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