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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602号

石林逸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林逸康达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602号原告石林逸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19号,办公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城区龙泉商住区春晖巷56号,机构代码:55778257-2。法定代表人王云芬。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学明,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乾龙经济区,机构代码:74290840-5。法定代表人周志明。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林逸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康达公司)与被告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逸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星和毕学明、被告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9日至3月19日、3月25日至裁判之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

原告逸康达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2012年7月20日和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公司作为被告的经销商,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装果粒橙系列、乐源牌魔冰系列、冰红茶、蜂蜜绿茶等各种饮料产品,对外批发零销。2012年10月,原告公司的部分分销商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的果粒橙系列、乐源牌魔冰系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包括:(一)瓶盖易变形、破损,饮用口处的锡纸封口极易脱落,轻轻挤压就会泄露果汁;(二)产品出现大量非正常沉淀物,呈黏性、块状,变质色很厚,覆盖整个瓶底,看起来很恶心;(三)在果汁中出现大量果皮存在现象。出现问题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派人前来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没有进行处理。2013年3月,同系列的产品又出现相同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反映后依然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10月,被告召开年终订货会,原告派工作人员参加该会并向被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同年12月,被告才派了一个业务经理,仅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做了一些简单的数据采集,并没有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做出实质性的解决。2014年3月,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并且问题越来越严重。原告昭通、会泽、大理、普洱、楚雄、文山、玉溪、开远、鲁甸、元江、墨江等地区的分销商因终端客户的举报、投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架停售,造成了大量的产品积压和经济损失。2014年5月7日,原告派杨某、李某前去被告处协商相关民事赔偿事宜。被告虽对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被迫向各地分销商退还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4543.98元。

被告乐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货物存在原告诉请的质量问题。所谓的“质量问题”是2013年云南省多场大雪从而造成饮料滞销,饮料存放过期。原告主张的赔偿给客户的赔偿金是按照货款的5倍计算,而将产品直接留给客户,此赔偿不论是标准、计算基数、产品拉回等均不符法律规定,且明显有悖常理。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原告逸康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原告逸康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⑵被告乐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⑶《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货单》45份,购货清单2页;⑷电脑打印的照片7张;⑸电脑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6张;⑹《谈话录音笔录》2份;⑺2014年5月12日《石林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投)诉受理登记表》1份;⑻原告支付给11家分销商的退货款证据54页计487069.00元,原告请求赔偿清单1页计赔偿金1882543.95元;⑼《市场遗留问题处理表》1份;⑽2012年9月12日收据1份;⑾《火车票》5张,《房屋租赁协议书》2份(复印件),2012年7月24日和8月28日《收据》各1份,2015年9月1日收据1份,2015年7月25、26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身份证》2份(复印件);⑿双方的《经销合同书》2份(复印件);⒀《收据》3份;⒁电脑打印的照片17张;⒂《五粮液产品检验合格证》2份,电脑打印的照片13张;⒃电脑打印的照片1张;⒄光盘1张,《视听资料笔录》1份;⒅实物饮料若干;⒆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⒇证人杨某出庭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逸康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的销售。2012年7月20日和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书》2份,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授权乙方(指原告)为云南省经销商,经销甲方的乐源全系列产品。2012年7月至11月,销售指标为40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销售指标为300万元。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5月9日,原告逸康达公司经理李某向石林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称被告乐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5月12日,石林县消费者协会的处理结果是:“经实地调查,消费者进货数量、金额较大,建议走司法途径。”由于原告逸康达公司坚持认为被告乐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2014年8月15日,原告逸康达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向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石民初字第1177号。因石林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5)湖德民初字第216号。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逸康达公司的起诉。双方未上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逸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⑺、⑼、⑿,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逸康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形成充分确凿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逸康达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产品的质量问题,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争议是被告乐源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逸康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公司的部分分销商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的果粒橙系列、乐源牌魔冰系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3年3月,同系列的产品又出现相同的问题。2014年3月,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并且问题越来越严重。原告昭通、会泽、大理、普洱、楚雄、文山、玉溪、开远、鲁甸、元江、墨江等地区的分销商因终端客户的举报、投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架停售。”但原告逸康达公司并未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由于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合法的检测报告,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架停售的处罚决定等等相应证据,造成原告的主张无法证实,系原告举证不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逸康达公司主张的被告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逸康达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也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林逸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1元减半交纳11105.50元,由原告石林逸康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管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