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760号罪犯洪艳超,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艳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洪艳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昆刑终字第4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12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洪艳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艳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洪艳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裁定如下:对罪犯洪艳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