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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842号

张建国、胡新华与刘志强、周振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国,胡新华,刘志强,周振喜,李贺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松,居民。

上诉人张建国、胡新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2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张建国、胡新华持有刘志强为借款人,周振喜、李贺松为保证人的借据(金额为20万元)主张权利。2013年5月28日,沾化东方富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海公司)出纳张宁通过银行付给贾花亭(刘志强对象)19.1万元。2013年9月21日,贾花亭通过银行付给东方富海公司出纳张宁利息9000元。2015年1月10日,东方富海公司收到刘志强现金5万元,该公司出纳张宁向刘志强出具加盖东方富海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一份。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建国、胡新华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对于东方富海公司财务人员张宁通过银行交付刘志强19.1万元,贾花亭支付利息9000元及东方富海公司收取5万元现金的事实,刘志强均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判断,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是东方富海公司,应由该公司主张权利,张建国、胡新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胡新华的起诉。宣判后,张建国、胡新华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东方富海公司是错误的。借款人刘志强对本案出借人个人是清楚的,且担保协议中也有两上诉人签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两上诉人人。涉案借款通过张宁账户支付,是因东方富海公司2013年3月10日内部规定“对公司员工个人放款提供免费账户服务。”两上诉人只是借用张宁的账户并委托张宁来交付借款,这不影响两上诉人作为出借人的身份。本案借款中的9000元也是两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刘志强交付的。贾花亭通过银行向张宁支付利息9000元、张宁为刘志强出具5万元的收据,是在两上诉人均不在家的情况下,委托张宁代为收取的,这也是公司免费为个人提供账户服务的一部分,这不能成为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和借口。刘志强通过他人(贾花亭)的账户收取了部分借款、偿还了部分利息,这既然不影响刘志强作为借款人的身份,那么,两上诉人通过他人(张宁)的账户交付部分借款、收取还款,也同样不会影响两上诉人作为出借人的身份。所以,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两上诉人,并非东方富海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9.1万元是错误的。两上诉人手中仅有9000元的现金便以现金方式交付,已经足额交付20万元。本案借款是刘志强于2013年5月28日向两上诉人所借,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志强向两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时,对于20万元的借款金额再次予以了确认。所以,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非19.1万元。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驳回两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志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振喜、李贺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张建国系东方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华系东方富海公司的职工,张宁宁系东方富海公司的出纳。张建国、胡新华称东方富海公司免费为其提供账户用于对外出借资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建国、胡新华是否为涉案借款出借人的问题。本案借据中并没有写明出借人,在双方对于出借人有争议时,应当结合借款之时双方所作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借款的交付、借款合同的履行等事实综合予以认定。首先,借款手续办理的地点是在东方富海公司。张建国称其是在东方富海公司办公室代表个人办理的该项借款业务,刘志强予以否认。其次,张建国的职务为东方富海公司的经理,系东方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华为东方富海公司的职工。两上诉人尤其是张建国有权直接代表东方富海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志强称两上诉人代表公司协商借款事宜,符合两上诉人在东方富海公司的身份。再次,款项的交付是通过东方富海公司的出纳张宁办理,还款时也是由东方富海公司为刘志强出具收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志强对两上诉人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立俊

审 判 员  王正真

代理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学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