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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226号之一

李义林与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226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义林,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粮食大院*栋*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义林与被上诉人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义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的诉讼代理人肖顺才、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李义林原系沙市旅游总公司职工。2009年9月14日,中共荆州市旅游局党组出具《关于解决李义林同志劳动关系的意见》(荆旅游党组(2009)16号)载明“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为解决原沙市旅游总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经局党组研究,原沙市旅游总公司职工李义林同志参照原沙市国旅其他职工再就业解决办法,由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招聘为其工作人员,时间从2002年9月30日起计,其参加工作时间以本人档案相关证明为准,其有关福利待遇按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现行劳资管理办法执行。”此后,李义林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到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该旅行社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卡。自收到文书至今,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李义林未向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提供劳动,亦未领取过工资报酬或生活费。原沙市市旅游总公司更名为原荆沙市旅游总公司,原荆沙市旅游总公司归荆沙市外办、旅游局领导并隶属其二级单位,后原荆沙市旅游总公司更名为原荆州市旅游总公司,原荆州市旅游总公司的出资人为荆州市旅游局,无其他股东。2000年7月荆州市工商局以原荆州市旅游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为由,“吊销荆州市旅游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系荆州市旅游局二级单位。2007年12月6日,荆州市旅游局出具《证明》载明:“李义林同志系原沙市粮油食品总公司职工,1992年进入原沙市旅游总公司(1995年更名为荆州市旅游总公司,隶属荆州市旅游局管理)工作。由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于2003年倒闭,同时,被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当时,该公司所有职工均未办理各种保险(五项险),在此情况下,李义林同志下岗(至今劳动档案关系不明)。李义林同志下岗后,于2003年到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工作。”2009年9月14日,董文(荆州国旅)出具收到李义林档案一份。2010年11月10日,荆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载明:“我局同意李义林(身份证号码:)的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入。联系办法如下:通信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2号;邮政编码:434100;开户名称:荆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局社保基金支出专户;银行账号:6799;开户银行:湖北省荆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2014年11月27日,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关于李义林同志医疗保险核定情况的复函》载明:“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卜蓓于2014年11月5日根据仲裁文书[荆劳人仲裁字(2013)56号]到我局办理了李义林同志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收,其中单位部分4043.20元,个人部分1010.80元,合计5054元。补缴标准严格按照《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荆政规(2012)1号)文件第九条内容执行(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费,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的2%缴费。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次补收为单位参保人员的特殊补收,核定和缴费主体为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上述情况已在核定单上做出明确标注。”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李义林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李义林费款所属期自2003年7月-2010年10月;险种类型包括企业基本养老、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自2008年1月起);款项包括个人缴、单位缴;单位编号:4205011002522(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显示:1.2008年12月5日,李义林,账号2853,应发合计1333.20,实发合计1268.74;2.2009年1月9日,城区周边管理部李义林,岗位工资2150,工地补助450,通讯费200,应发合计2800,养老保险313.6,医疗保险78.4,失业保险39.2,补扣税-148.13,扣款合计283.07,实发合计2516.93;3.2009年12月30日,李义林,岗位工资2150,取暖费120,工地补助450,通讯费200,应发合计2920,养老保险275.2,医疗保险68.8,失业保险34.4,扣款合计378.4,实发合计2541.6;4.2010年1月2日,李义林,账号2853,应发合计2000,扣款合计372.98,实发合计1627.02;5.2010年2月4日,李义林,岗位工资1350,工地补助450,通讯费200,应发合计2000,养老保险275.2,医疗保险68.8,失业保险34.4,扣款合计378.4,实发合计1621.6;6.2010年3月6日,李义林,岗位工资1350,工地补助450,通讯费200,应发合计2000,养老保险275.2,医疗保险68.8,失业保险34.4,房积金720,扣款合计1098.4,实发合计901.6;7.2010年4月7日,李义林,岗位工资1350,工地补助450,通讯费200,应发合计2000,养老保险275.2,医疗保险68.8,失业保险34.4,房积金240,扣款合计618.4,实发合计1381.6;8.2010年5月13日,李义林,账号2853,应发合计2000,扣款合计618.4,实发合计1381.6;9.2010年6月7日,李义林,账号2853,应发合计2000,扣款合计618.4,实发合计1381.6;10.2010年7月9日,李义林,账号2853,应发合计2260,扣款合计618.4,实发合计1641.6,防汛费15.24,实际卡上金额1626.36;11.2010年9月9日,出境部李义林,岗位工资1350,降温费130,工地补助450,通讯费200,应发合计2130,养老保险236,医疗保险59,失业保险29.5,房积金240,扣款合计564.5,实发合计1565.5;12.2010年10月2日,出境部李义林,岗位工资1350,通讯费200,应发合计2000,养老保险236,医疗保险59,失业保险29.5,扣款合计564.5,实发合计1435.5。2013年4月17日,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荆州市医保局报送后,停止了李义林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缴纳。2013年12月3日,李义林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委[荆劳人仲裁字(201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李义林补缴自2013年5月起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以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若不能补缴的,则应当赔偿申请人李义林因此受到的损害。具体数额以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驳回申请人李义林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5月22日,李义林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02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70000元(每月500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2年9月30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五险费用)。2014年11月24日,经该委[荆劳人仲裁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李义林发放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待遇16770元。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基本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并自2002年9月30日起缴纳费用,具体项目和缴费标准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义林与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查明事实表明,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李义林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李义林自2003年7月-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系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且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李义林自2008年12月5日-2010年10月2日均在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工作。2009年9月14日,中共荆州市旅游局党组出具《关于解决李义林同志劳动关系的意见》(荆旅游党组(2009)16号)虽明确由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招聘李义林为其工作人员,时间从2002年9月30日起计,但李义林与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李义林也未向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提供劳动,亦未领取过工资报酬或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可以认定李义林与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对李义林第一项诉请即判令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向其发放2002年9月30日-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70000元(每月500元)。依照2009年9月14日中共荆州市旅游局党组出具的《关于解决李义林同志劳动关系的意见》(荆旅游党组(2009)16号),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为李义林办理社会保险卡,此系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认可中共荆州市旅游局党组文件的意见,录用了李义林,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共荆州市旅游局党组文件下发后,李义林仍在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工作(其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发放单显示李义林一直在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工作至2010年10月),李义林与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未向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提供劳动,亦未领取过工资报酬或生活费。对于此种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且李义林未提供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应按照其内退(或下岗人员)待遇每月向其发放500元工资的相关证据、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不予认可该费用项目,故李义林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李义林第二项诉请即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9月30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险费用)。该诉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经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裁字(2013)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且已由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确认已予补收,李义林再次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被告)李义林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原告)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义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为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每月500元生活费为内退待遇,并非提供劳动后的工资报酬。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李义林主张由被上诉人发放200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工资70000元的以及补缴医疗保险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义林原为沙市旅游总公司职工,因中共荆州市旅游局党组2009年9月11日行文《关于解决李义林同志劳动关系的意见》(荆旅游党组(2009)16号),要求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将其招聘为工作人员,并从2002年9月30日起计,故李义林提起诉讼要求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自2002年9月30日起补发工资。从《关于解决李义林同志劳动关系的意见》全文来看,其内容为“为解决原沙市旅游总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经局党组研究,原沙市旅游总公司职工李义林同志参照原沙市国旅其他职工再就业解决办法,由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招聘为其工作人员,时间从2002年9月30日起计,其参加工作时间以本人档案相关证明为准,其有关福利待遇按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现行劳资管理办法执行”,由此可见,中共荆州市旅游局党组为解决原沙市旅游总公司职工李义林的安置问题行文,其实质是企业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下属国有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李义林认为荆州中国国际旅行社未按旅游局党组文件落实相关待遇,属于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请求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义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昌文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葛筱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