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791号

温州黎邦液压有限公司与成都轩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黎邦液压有限公司,成都轩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791号原告温州黎邦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东耕村东花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5050766-6。法定代表人姜明芳。委托代理人陈本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轩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西园路元贞国际机械城7栋14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8081-1。法定代表人蒋爱国。

原告温州黎邦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轩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黎邦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轩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黎邦液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长期派其股东蒋爱国向原告购买液压机械产品,也不定期应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货款,从2014年6月13日起,被告不再继续到原告处购买液压机械产品。经核对,被告还欠原告46384元货款。从2014年下半年起,到起诉时止,原告多次和被告股东蒋爱国电话联系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对方承诺会支付货款,要求给一些宽限期。但直到起诉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股东蒋爱国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3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黎邦液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托运单6份及发货单9份,以此证实被告所购买的货物原告已通过托运的方式送达;3、增值税发票7份,计款95374元,以此证实被告购货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原告自拟的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对账单1份;5、被告通过电子汇款支付原告货款的汇款凭证3份,计款20640元;6、由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成都轩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液压机械产品,双方并未签订购买合同,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34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50元的货物,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38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确实建立了证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234元,有托运单、发货单及对账单为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轩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温州黎邦液压有限公司货款46384元。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成都轩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