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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474号

杨小梅、杨晓容等与刘仲武、张孝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小梅,杨晓容,傅成刚,刘仲武,张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容。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霞。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傅成刚。上诉人杨小梅、杨晓容因与被上诉人刘仲武、张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安支公司)、原审原告傅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容及杨小梅、杨晓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雄、被上诉人刘仲武及刘仲武、张孝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德安、被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傅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小梅、杨晓容、傅成刚诉称:2015年6月3日18时23分左右,刘仲武驾驶号牌鄂D×××××号小轿车在杨晓容经营的公安县××饭庄门前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入公安县××饭庄,造成杨小梅受伤,杨晓容、傅成刚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仲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仲武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张孝霞名下,并在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杨小梅、杨晓容、傅成刚各项损失共计14937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其中赔偿杨小梅损失104170元,赔偿杨晓容损失43772元,赔偿傅成刚损失1430元。一审被告刘仲武、张孝霞辩称:

一、杨小梅的医疗费15104.24元已由答辩人垫付;伤残赔偿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杨小梅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杨晓容的停业损失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但该份报告是对营业损失的估算,不能真实反映停业损失情况。

三、答辩人已垫付了财物损失鉴定费用800元。

四、答辩人所驾车辆已在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五、刘仲武与张孝霞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张孝霞名下,由刘仲武使用。一审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重新鉴定,杨小梅不构成伤残,本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该费用应由杨小梅承担;杨小梅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经调查,杨小梅住院期间有15天的挂床。杨晓容的财物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对于该损失本公司持有异议;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该损失的合理性本公司也持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曹登凤未参与诉讼,应为该伤者预留赔偿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认定,2015年6月3日18时23分左右,刘仲武驾驶号牌鄂D×××××号小轿车在公安县××××大道旁农家饭庄路段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撞入杨晓容经营的农家饭庄内,造成店内服务员杨小梅及另一服务员曹登凤受伤、农家饭庄财物受损、傅成刚停放在农家饭庄门前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仲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梅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15104.2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9月11日经杨小梅自行委托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小梅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30元。庭审中,经财保公安支公司申请,一审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小梅所受伤不构成残,鉴定费用2150元,财保公安支公司向杨小梅预付了重新鉴定费2500元。经公安县交警大队斗交中队申请,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事故造成杨晓容经营的农家饭庄的财物损失19672元,傅成刚摩托车损失1330元,鉴定费用800元已由刘仲武垫付。因事故造成杨晓容经营的农家饭庄停业1个月,经湖北公安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农家饭庄一个月的停业损失进行估算,其中工作人员工资14000元、水电卫生费300元、房租3200元、包税税金2216.5元/月、营业利润3383.5元,共计23100元。事故发生后刘仲武已向杨小梅垫付医疗费15104.24元。同时认定,刘仲武驾驶的号牌鄂D×××××号小轿车登记在张孝霞名下,由刘仲武使用。张孝霞为该车在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内容由张孝霞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对三原告杨小梅、杨晓容、傅成刚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杨小梅的损失:1.医疗费1510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根据医嘱,酌定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7399元(28729元×94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7399元(28729元×94天÷365天);6.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602.24元。杨晓容的损失为:1.农家饭庄财物损失19672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0372元;2.农家饭庄停业损失,湖北公安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农家饭庄1个月的停业损失进行估算,可预见的损失为其中的房租3200元、包税制的税金2216.5元、营业利润3383.5元,采纳部分鉴定意见,鉴定费1000元认定350元,停业损失共计9150元,杨晓容的损失共计29522元。傅成刚的损失为摩托车损失1330元及鉴定费100元共计1430元。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仲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杨小梅、杨晓容、傅成刚赔偿后,交强险余额可用于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曹登凤。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财保公安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与非医保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不支持。本案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停业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按上述赔偿原则,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小梅损失36602.24元;赔偿杨晓容农家饭庄财物损失19672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0372元;赔偿傅成刚损失1430元。刘仲武赔偿杨晓容停业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150元。杨小梅的伤残鉴定及重新鉴定费由杨小梅承担,财保公安支公司预付的2500元鉴定费应扣减。刘仲武垫付给杨小梅的医疗费15104.24元,杨晓容鉴定费700元、傅成刚鉴定费100元应返还。合并履行,财保公安支公司赔偿杨小梅18998元,赔偿杨晓容28822元,赔偿傅成刚1330元,退还刘仲武6754.24元,之前相互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小梅赔偿金人民币18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晓容赔偿金人民币2882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傅成刚赔偿金人民币13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被告刘仲武人民币6754.24元;

五、驳回原告杨小梅、杨晓容、傅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元,由杨小梅、杨晓容、傅成刚共同负担1022.5元,刘仲武负担630元。宣判后杨小梅、杨晓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杨小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低。杨小梅的护理人员是马经文,马经文在公安县××饭庄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

二、一审对杨小梅第一次、第二次的伤残鉴定费的负担不合理。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般根据事故责任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负担比例,本案中杨小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三、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仲武、张孝霞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的上诉违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32条。2、原判诉讼费、鉴定费合理。财保公安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马经文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第二次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是判项,是法院按规定进行的确认。傅成刚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杨小梅的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杨小梅的伤残鉴定费的分担是否正确;3、一审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恰当。一审对杨小梅的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虽然杨小梅提供了公安县斗湖堤镇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记载马经文在公安县××饭庄任厨师,月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该居委会仅能证明马经文的职业,无法证明马经文的收入状况,且杨小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经文每月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计算,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杨小梅的护理费,刘仲武、张孝霞和财保公安支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定,杨小梅主张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其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杨小梅的伤残鉴定费的分担是否正确虽然杨小梅在起诉时提供了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但财保公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小梅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杨小梅的伤情最终不构成伤残,一审判决杨小梅自行负担第一次鉴定费及财保公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小梅主张该费用应由刘仲武和财保公安支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恰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杨小梅、杨晓容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杨小梅、杨晓容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小梅、杨晓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认定得当,上诉人杨小梅、杨晓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小梅,杨晓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