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9001行初15号原告苏艳青,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志青。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在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武,局长。出庭负责人乔立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牛新波,该局民警。
原告苏艳青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孟州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苏艳青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孟州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艳青的委托代理人苏志青,被告孟州公安局的负责人乔立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牛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孟州公安局2015年9月4日作出的孟公(交)行罚决字(2015)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苏艳青诉称:2015年9月3日19时许,其正在店上饭店吃饭时无故被几个穿警服的人带走,次日,孟州公安局认定2015年9月3日19时10分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店上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作出孟公(交)行罚决字(2015)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其认为,孟州公安局捏造事实,钓鱼执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孟州公安局2015年9月4日作出的孟公(交)行罚决字(2015)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孟州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3日19时10分许,苏艳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店上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以下事实有苏艳青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查某、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3日19时许,其局民警在执警执法工作过程中发现苏艳青的交通违法嫌疑行为,并示意停车而苏艳青未停车,随后在孟州市西虢镇店上村将苏艳青查获,将苏艳青口头传唤至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询问,2015年9月4日依法告知苏艳青可提出陈述和申辩,苏艳青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苏艳青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综上,其局对苏艳青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苏艳青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州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1、其局于2015年9月3日和4日询问苏艳青的笔录。2、其局于2015年9月4日询问李某甲的笔录。李某甲证明:2015年9月3日,其和河阳办事处的同事张某甲在河阳办事处前龙村进行稳控工作,大约晚上17时许,其看见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的苏艳青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为豫H×××××)往孟州城方向去,其和同事张某甲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对苏艳青进行跟踪,苏艳青驾车在孟州市城区转了几圈,然后跟到景文百货门口时跟丢了。苏艳青驾驶摩托车在河阳办前龙村是沿新建街由北往南行驶,未见他带有头盔,穿的上衣是白色的T恤。3、其局于2015年9月4日询问张某甲的笔录。张某甲证明:2015年9月3日,其和河阳办事处的同事李某甲在河阳办事处前龙村进行稳控工作,大约晚上17时许,其看见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的苏艳青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为豫H×××××)往孟州城方向去,其和同事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对苏艳青进行跟踪,苏艳青驾车先后经过宏业鑫城、梧桐村到孟州市城区转了几圈,当其等跟到景文百货门口时,其不见其的同事李某甲,他可能是跟丢了。其继续跟踪苏艳青至西虢镇射阳银行时,其跟其的同事李某乙联系。跟到西虢镇超限站时,其看到有几个民警拦苏艳青,苏艳青没有停车,继续驾驶车往西跑,当跑到西虢镇店上村的一个饭店门口时,把摩托车停在门口,自己进了饭店边的商店,随后跟在其后面的警车也到了,民警将苏艳青押上警车后其主离开了。苏艳青驾驶摩托车在河阳办前龙村是沿新建街由北往南行驶,未见他带有头盔,穿的上衣是白色的T恤。4、其局于2015年9月3日询问张某乙的笔录。张某乙证明:2015年9月3日,其和河阳办事处的同事在西虢超限站进行稳控工作,大约晚上20时许,接到同志的通知,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的苏艳青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为豫H×××××)往洛阳方向去,公安人员对苏艳青进行拦截,苏艳青没有停车,继续向西骑行,随后公安局的警车就追了过去,在店上街的一个饭店门前找到苏艳青。当时在场的有其单位的李某乙,还有公安局的民警。5、我其于2015年9月3日询问李某乙的笔录。李某乙证明:2015年9月3日,其和河阳办事处的同事张某乙在西虢超限站进行稳控工作,大约晚上20时许,接到单位的通知,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的苏艳青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为豫H×××××)往洛阳方向去,张某乙和其发现苏艳青骑摩托车经过此处,就及时告知公安人员,随后公安局的警车就追了过去,不一会其看到苏艳青从回到超限卡点的警车上下来。当时在场的有其单位的张某乙,还有公安局的民警。6、其局河阳派出所2015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苏艳青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7、其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苏艳青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姓名为苏艳青,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发证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原准驾车型为D,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发证机关为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效起止/期限为2004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6年期。8、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号牌为豫H×××××的普通摩托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出厂日期为2000年12月4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4年3月19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09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机动车所有人为孟州市缑村镇前龙宿村苏艳青,初次登记期为2001年3月19日。9、其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2015年9月3日出具的关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内容为:经查询,未发现证件持有人(居民身份证:××)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10、其局2015年9月4日对苏艳青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证据证明:其局在处罚前告知了苏艳青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苏艳青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1、民警席立志、吴永立2015年9月3日分别出具的查某。12、其局调取的2015年9月3日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前龙村新建街南口的监控视频中关于在当天17时19分16秒的截图。画面显示:苏艳青在骑着摩托车行驶。原告苏艳青对孟州公安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甲是苏艳青的管控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说的可能不真实,不能证实苏艳青在常付线上有无证驾驶行为;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是苏艳青的管控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说的可能不真实,其三人所诉的有交警拦截的行为相互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的驾驶证没有被注销,该证据证明其有驾驶证,属《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中规定的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形,而不是无证;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孟州公安局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证据7相互矛盾;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查某与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所述不一致,这四个证人说通知交警查扣,而两个交警说在执勤中发现而查扣;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不是其看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原告苏艳青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警席立志、吴永立的执法资格证复印件。称是在孟州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里复印的,其中席立志的执法证没有性别、年龄、有效期限,认为不能证明两个民警具有执法资格,执法程序违法。被告孟州公安局对苏艳青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警官证是由公安部统一颁发,记载有民警的姓名、性别、年龄,这就是民警日常工作的执法证件,能证明民警具有执法资格。经审查,
本院认为:孟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苏艳青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系孟州公安局在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19时许,苏艳青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在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店上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孟州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苏艳青系无证驾驶,于2015年9月4日向苏艳青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苏艳青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9月4日,孟州公安局作出孟公(交)行罚决字(2015)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艳青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4日送达苏艳青,并已执行完毕。另查,苏艳青20**年5月27日领取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的有效起止/期限为2004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6年期,期满后被注销。之后,苏艳青未再办理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苏艳青虽称其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孟州公安局认定苏艳青20**年9月3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有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民警席立志、吴永立的查某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苏艳青虽在2004年5月27日领取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但该证的有效起止/期限为2004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6年期,期满后被注销,之后苏艳青未再办理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苏艳青虽称其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孟州公安局认定苏艳青系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成立。苏艳青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受到交通管理处罚。孟州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艳青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量并无不当。孟州公安局在对苏艳青处罚前已向苏艳青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苏艳青诉称孟州公安局捏造事实,钓鱼执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孟州公安局对苏艳青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艳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艳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李体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