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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267号

刘永红与谢满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永红,谢满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红,男,生于1981年3月3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贵兴,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满意,男,生于1972年3月22日,汉族,居民。

上诉人刘永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被告刘永红在柞水县营盘镇秦丰村二组龙王庙处加工砂石,同年6月份,刘永红租赁原告谢满意的装载机使用了一个多月时间,同时刘永红还使用了谢满意以前加工砂石所剩的配件输送带2卷,长滚筒17个,短滚筒28个,三相电缆1卷等,当时双方关系较好,谢满意在自己笔记本上记录了明细账,二人未结算租赁费和配件价款。2014年9月28日,原告谢满意与被告刘永红以及刘永红的父亲发生纠纷,2015年1月9日,在柞水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干警主持下,调解该起治安案件时,一并调解了刘永红租赁谢满意的装载机费用和刘永红使用谢满意相关配件的价款,谢满意与刘永红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第二条:“刘永红当面给谢满意赔礼道歉。”第三条:“刘永红赔偿车辆损失共计一万零八十七元。”第四条:“刘永红一次偿还租用谢满意转(装)载机等费用一万七千元。”第八条:“刘永红当日兑现车辆维修费用一万零八十七元。装载机费用一万七千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兑现。”被告刘永红至今未给付原告谢满意装载机租赁等费用17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刘永红加工砂石,租用了原告谢满意的装载机并使用了谢满意的相关机械配件,以前两家人关系和睦,二人未结算租赁费和配件价款,现在双方对租赁费及配件价款达成了“装载机等费用一万七千元”协议,该17000元符合市场行业价款,较公平合理,应予认可,刘永红理应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谢满意要求被告刘永红支付租赁费及机械配件价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任何证据,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谢满意支付装载机租赁等费用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刘永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刘永红上诉称,上诉人是迫于行政拘留才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原审依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核定装载机的租赁费为1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及配件清单计算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满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机械,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租赁费17000是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与上诉人当面计算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并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装载机的租赁费等费用,且双方的租赁关系属实,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予以履行。上诉人称其迫于行政拘留才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刘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代理

审判员  文改云

代理

审判员  卢宣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