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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70号

秦红军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红军,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秦红军,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龙胜县。

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胜县泗水乡八滩村。

法定代表人:龙儒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高生,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向秀平,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系被告龚高生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龚志坚,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系被告龚高生之子,住址同上。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红军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龙民初字第449号。2015年9月22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桂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胜、

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追加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裕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勋、李创彬,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照约定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0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向原告再借款20万元,利率按照原来借款约定利率执行。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万元。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

原告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38399.9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现金收入凭证(借款借据),证明1、2010年3月1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向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1、证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50万元汇入时任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档案管理员潘顺珍的账号;26×××17。2、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10万元汇入时任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陈美玉账户内。3、证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兴隆公司出纳陈美玉账户内;证据四、企业工商登记文件,证明兴隆电站于2007年3月18日申请设立,2007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兴隆公司;证据五、陈美玉制作帐页,证明1、被告兴隆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事实;2、被告兴隆电力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被告兴隆电力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9日止;证据六、龙胜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笔录,证明1、兴隆电站名称变更为兴隆电力公司,电站全部资本并入兴隆电力公司;2、兴隆电站由兴隆电力公司管理;3、以兴隆电站名义借贷即是以兴隆电力公司借贷;证据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兴隆电站名称变更为兴隆电力公司后,兴隆电站银行账户一直保留并使用。证据八、龙胜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桂林中院民事审判笔录,证明被告兴隆电力公司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陈美玉制作流水账页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其所主张的款项为龚高生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名义所借的款,且该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没有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有关,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归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使用,故原告对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二张现金收入凭单看,在该凭单上所盖的公章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公章,而不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为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所设立的合伙企业;现公司股东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即使确定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债务,也理应由其合伙人即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来承担,而不应当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同时,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单为孤证,该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没有证据证明。

二、原告秦红军所主张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三、如果认定本案借款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并需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则本案中的借贷行为已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恳请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处理。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理清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从而作出公正裁判。被告兴隆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由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设立的合伙企业;证据二、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该合伙企业于2007年9月18日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资产作为股东的出资进行验资。

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辩称,一、龚高生、向秀平和龚志坚三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仅提供了现金收入凭证,并无相关银行转账证明与收入凭证,其现金收入凭单仅为孤证,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龚高生、向秀平和龚志坚并非借贷合同相对人,故不应将龚高生、向秀平和龚志坚列为本案被告。2.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和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应独立经营和核算,”其辩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在龙胜县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只有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唯一资产,也是其唯一收入源,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管理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经营和财务支出。这一点可以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和工资支出中得到印证。因此,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对外的借贷依法应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主张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数额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38399.99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将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已还款凭证进行比对,不难发现,原告实际出借款虽为人民币80万元但未见有利息约定。由此可见,原告诉称数额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即证据不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称龚高生、向秀平和龚志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贷纠纷是否存在。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称的集资问题即使存在,也是龚高生、向秀平和龚志坚与合伙企业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之间,以及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间的内部问题,两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所称非法集资问题具体应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龚高生、向秀平和龚志坚内部另行解决,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虽借款给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但未有利息约定。同时,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称非法集资问题与本案无关,龚高生、向秀平和龚志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情况表,证明2010年7月5日的印章还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印章,说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印章还是在合法使用期内;2011年11月7日也是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主体存在的情况下依法使用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印章。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在2007年9月已经不存在,按照龚高生的陈述,2008年以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印章不再使用,其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上面并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60万元的现金收入凭单没有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转给陈美玉的并非转给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该材料的制作不合法,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的财务账册不应当如证据所作,且财务账册也没有反映该证据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龚高生所述“新公章没有之前使用原先公章”,2007年9月份变更为公司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启用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本案的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公章使用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说明一点,本案中所有款项原告并未转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账户;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陈美玉所作的个人私账是否是今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已申请龙胜法院做司法鉴定但后来未能鉴定因此无法确认。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60万元这单债务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借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借款意向;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其制作不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其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的证据五为复印件,被告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都无法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证明龚高生等三人为本案的被告,但工商登记显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共进行六次变更,该证据仅为其中一次变更的材料,即使六次变更材料齐全也不能证明龚高生等三人为本案的被告。法院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秦红军、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三、对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龚高生在笔录中明确陈述兴隆电站印章在2008年已不再使用。法院对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提供的证据认证:该证据来自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8日,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等三位合伙人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2007年4月4日取得了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82300105。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经营场所:泗水乡八滩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龚高生。经营范围及方式:水力发电、制造、加工、销售。总投资额为7000万元,龚高生占有总投资额的60%、向秀平占有总投资额的10%、龚志坚占有总投资额的30%。三位合伙人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及债务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2007年9月7日,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等三位以股东名义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登记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发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27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企业换发了营业执照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8000001851。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泗水乡八滩村。

法定代表人:龚高生。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水力发电。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龚高生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股东向秀平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龚志坚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0年1月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登记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普通合伙)。2010年7月5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企业换发了营业执照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8000001851。2012年3月30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登记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3日,出让方: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与受让方: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龚高生所占股权中的50%、龚志坚所占股权20%、向秀平所占股权10%,共80%的股权以3800万元价格出让给受让方: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转让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持有状况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各占20%。2013年11月13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登记股东: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变更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2014年12月2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要求将原登记的:执行董事:龚高生。

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监事:龙儒贵。变更为执行董事:龙儒贵。

法定代表人:龙儒贵。监事:蔡传华。2014年12月2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换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8000001851。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龙胜县泗水乡八滩村。

法定代表人:龙儒贵。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3月27日。营业期限:2007年3月27日至2037年3月27日。经营范围:水力发电。2009年12月4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中缺少资金,向原告秦红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秦红军于2009年12月4日,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其中50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档案管员潘顺珍的账号:26×××17;2009年12月30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秦红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秦红军于2009年12月30日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借款10万元汇入时任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陈美玉账户内。2010年3月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向秦红军暂借投入兴隆电站建设使用资金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交款人:秦红军。主管会计:韦建成。出纳员:陈美玉等三人在《现金收入凭单》相应的位置签名。并加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印章。2011年11月7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再借款20万元。原告秦红军于2011年11月7日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20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员陈美玉账户:62×××36。2011年11月7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向秦红军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交款人:秦红军。审批人:龚高生。主管会计:简民梦。出纳员:陈美玉等四人在《现金收入凭单》相应的位置签名。并加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印章。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38399.9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主张的8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一、原告主张的8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向秦红军暂借投入兴隆电站建设使用资金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1年11月7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向秦红军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证明原告主张的80万元是借款本金。

二、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司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其债务的承担;公司股东变更,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但变更后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中,1、企业名称变更即: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全部财产并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权利和义务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股东变更即: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变更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公司股东变更,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但变更后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3、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即:法定代表人龚高生变更为龙儒贵是公司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兴隆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企业名称后的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之主张。有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两张《现金收入凭单》以及四张银行转款或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两张《现金收入凭单》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间: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秦红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本金800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3、计息期间: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6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桂华

代理

审判员  XX胜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彩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