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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005号

姚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家凯,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桂华及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韦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奉贤区经营上海仁音焊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被害人陈某甲借用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305万元的银行汇票,并开具没有资金保障的定期支票作为还款依据,造成被害人陈某甲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5万元。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姚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徐某甲借用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银行汇票,并开具没有资金保障的定期支票作为还款依据,造成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乙、徐丙、陈某乙、童某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查询证明,支票复印件,退票通知,银行对账单,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条,厂房转让协议,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名辩护人虽对上述借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向陈某甲、徐某甲借款行为系民事纠纷,且其借款目的是为了企业经营,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明知企业及个人已欠下巨额外债无法归还的情况下,仍采用以无资金保障的支票作抵押向他人借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余万元,依法应认定其个人有非法占有上述钱款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  姜 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