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757号原告李从玲,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汽华世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东。负责人单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松,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北京中汽华世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泉分公司行政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李从玲与被告北京中汽华世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青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玲,被告中汽青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霆、杨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从玲诉称:我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中汽青泉分公司担任配件经理一职,但是一直到我离开公司都未拿到一分钱加班费,中汽青泉分公司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现我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汽青泉分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20905元;2.判令诉讼费由中汽青泉分公司负担。
被告中汽青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实行的是倒休制度。李从玲周六日上班不一定是加班,如果安排其周六日上班一定在平时安排其休息了,所以李从玲要求加班费没有依据。2014年8月之前李从玲不在我公司上班,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李从玲于2014年4月2日入职北京中汽青泉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李从玲在北京中汽青泉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中汽青泉分公司。2014年8月1日李从玲与中汽青泉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从玲在北京中汽青泉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中汽青泉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李从玲于2015年7月13日离职。李从玲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由基本工资3500元和绩效工资1500元构成,李从玲主张其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周六日均上班,但公司只安排其在周一至周五补休一天,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其余加班时间中汽青泉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李从玲提交工资表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卡表予以证明。其中工资表显示李从玲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考核/提成、餐费补贴及其它构成,其中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为1500元,2015年1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工资为17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工资为2200元,2014年11月工资中含其它229.89元,2015年6月工资中含其它2160元,其余月份其它均为0元,工资中未体现加班费。考勤卡表显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1天,周一至周五缺勤19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5天,周一至周五缺勤5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4天,周一至周五缺勤3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8天,周一至周五缺勤3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7天,周一至周五缺勤3天;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5天,周一至周五缺勤2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5天,周一至周五缺勤2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2天,周一至周五缺勤7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5天,周一至周五缺勤1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5天,周一至周五缺勤2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李从玲周六日出勤4天,周一至周五缺勤4天。李从玲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在上海出差,于2014年9月15日至9月19日在天津出差,于2014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在武汉出差。中汽青泉分公司认可工资表及考勤卡表的真实性,但对李从玲主张的出差情况不予认可,主张周一至周五未出勤的均为公司安排李从玲进行了调休。中汽青泉分公司主张李从玲2014年8月31日之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800元加绩效工资,2014年9月1日转正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绩效工资1500元,2015年1月经考核后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绩效工资,公司实行倒休制度,如果安排李从玲周六日上班,会在平时安排其进行倒休,如果未能安排倒休,则已支付李从玲加班费,中汽青泉分公司在仲裁时主张加班费体现在绩效工资中,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加班费体现在工资的“其他”部分中。中汽青泉分公司提交《员工调薪(调职)申请表》、《薪酬结构说明》、《员工手册》、《请假申请单》、《北京中汽青泉倒休单》予以证明。其中《员工调薪(调职)申请表》显示:李从玲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绩效工资1500元,总计5000元,因不能完全履行配件经理的岗位职责,故职位调整至配件主管,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2800元加绩效工资1200元,共计4000元,调整日期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员工本人确认处显示为同意,李从玲在申请表下方签字。《薪酬结构说明》内容为: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相关规定,我公司员工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其他,其中基本工资为员工基本收入,绩效工资包括每月的加班费及质化考核,其他包括业务部门提成及工作量化考核。《员工手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员工的薪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他三部分组成。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和其他(业务部门提成等),日工资为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除以21.75天。《请假申请单》显示李从玲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请病假5天、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3日因去上海培训请假、于2014年7月7日至7月11日因去天津培训请假、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31日因去上海培训请假、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4日休年假5天、于2014年5月8日请事假半天、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8日请事假3天。《北京中汽青泉倒休单》显示李从玲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申请倒休1天、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申请倒休1天。李从玲对《员工调薪(调职)申请表》、《请假申请单》、《北京中汽青泉倒休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薪酬结构说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主张《员工调薪(调职)申请表》系被迫签订。李从玲于2015年8月1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汽青泉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0905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6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从玲的申请请求。李从玲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中汽青泉分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考勤卡表、工资表、《员工调薪(调职)申请表》、《薪酬结构说明》、《员工手册》、《请假申请单》、《北京中汽青泉倒休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62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从玲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并提交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的考勤卡表予以证明,中汽清泉分公司认可考勤卡表的真实性。考勤卡表显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李从玲周六日共出勤51天,周一至周五缺勤的天数为51天,根据中汽青泉分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及《北京中汽青泉倒休单》可以确认李从玲于2015年4月16日至4月18日请事假,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4日休年假,李从玲虽主张其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2014年9月15日至9月19日、2014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期间在外出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中汽青泉分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李从玲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汽青泉分公司关于其已在周一至周五李从玲未出勤时安排其进行倒休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截止李从玲离职,李从玲尚有7天周六日上班后未进行调休,中汽青泉分公司应当支付李从玲未调休的7天周六日加班费。中汽青泉分公司虽主张其支付给李从玲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但其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加班费包含在绩效工资中,在本院庭审中主张加班费包含在“其他”部分中,其主张前后不一,且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未规定其支付给劳动者的绩效工资或其他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故本院对中汽青泉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李从玲签署的《员工调薪(调职)申请表》显示自2015年4月1开始李从玲的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2800元加绩效工资1200元共计4000元,李从玲虽主张上述申请表系其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中汽青泉分公司应当支付李从玲双休日加班费2574.71元;李从玲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底与北京中汽青泉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汽青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未提交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加班、中汽青泉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中汽青泉分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汽华世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从玲双休日加班费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李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汽华世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雅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娄月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