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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357号

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苹、李中华、李建奇追偿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程建苹,李中华,李建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2357号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庆,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程建苹,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荣成市崖头镇。被告李中华,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荣成市虹桥南区。被告李建奇,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荣成市俚岛镇。

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苹、李中华、李建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程建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荣成支行)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建苹向荣成支行贷款42万元。同日,被告程建苹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与荣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中华、李建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中华、李建奇为被告程建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程建苹向荣成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荣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发放,但被告程建苹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中华、李建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为被告程建苹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根据被告程建苹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中华、李建奇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该被告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