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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434号

周顺娣与冯菊红、王二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菊红,王二林,周顺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菊红。委托代理人张华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林。委托代理人张华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顺娣。

上诉人冯菊红、王二林因与被上诉人周顺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周顺娣诉称,自2012年起,冯菊红、王二林夫妇为经营的需要,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9月13日,冯菊红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64万元。但其仅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44万元,截止本案起诉前,尚欠我170万元,诉请求判令:1、冯菊红、王二林归还我欠款1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冯菊红、王二林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冯菊红、王二林承担。冯菊红、王二林共同辩称,冯菊红对于借款150万元没有异议,不存在欠付另外20万元的事实,周顺娣实际收到的还款也不止44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中,周顺娣补充如下事实,冯菊红主动找到自己要求合作经营常州市钟楼区天朝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朝酒水),故自己支付了150万元用于投资,该150万元已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交付,其中80万元自己于2012年12月19日存入本人的银行账户后同日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冯菊红,另20万元为一次性现金交付给被告冯菊红,还有50万元按照冯菊红的指示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至王二林的银行账户。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收条为冯菊红在2013年补写。2014年9月13日的还款计划载明的64万元中的34万元为150万元投资款2013年的分红,30万元为150万元投资款2014年的分红。2014年8月,自己在得知冯菊红将部分投资款挪给王二林开足浴店以后提出终止合作,将其投资款150万元本金及冯菊红尚未支付的分红转为借款,并要求冯菊红向其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双方之间除了150万元的投资款以外,自己还三次无息借款给冯菊红,分别是2014年7月4日的10万元、2014年7月14日30万元、2014年8月1日29万元,该三笔借款冯菊红已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2013年-2014年自己向冯菊红支付的其余款项为自己应向其支付的货款。一审中,冯菊红、王二林补充事实如下,冯菊红系向周顺娣借款150万元用于进货及足浴店的经营,没有合作或投资一说。冯菊红负责天朝酒水的经营,2014年前王二林负责天朝酒水的经营,2014年后王二林开了足浴店,不再管天朝酒水的经营。王二林知晓周顺娣与冯菊红之间借款的事情,但并未参与。该款由周顺娣在2012年至2014年8月之间陆续交付。2014年9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中64万元的还款计划系针对15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作出的还款承诺。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冯菊红向周顺娣的全部付款均应当抵扣150万元借款。一审查明,冯菊红、王二林为夫妻关系。冯菊红是天朝酒水的登记经营者,周顺娣至该经营部批发酒水时与冯菊红夫妇相识。2014年8月26日,冯菊红向周顺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顺娣现金叁十四万整。”2014年9月13日,冯菊红再次向周顺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顺娣壹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日,冯菊红又向周顺娣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2014年9月31日前还周顺娣拾柒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前还周顺娣拾柒万元整,年底前还周顺娣叁拾万元整。”一审另查明,冯菊红曾向周顺娣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顺娣合作款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5月12日,濮曙光代周顺娣收到冯菊红的还款后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冯菊红2014年9月13号年底前还周顺娣叁拾万元整所写的条子,承兑一张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还有贰拾万元未付。”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至2015年5月12日,冯菊红已经向周顺娣支付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中的44万元,尚有20万元没有支付。2015年5月12日之后,冯菊红又向周顺娣支付了5万元。双方均同意将周顺娣结欠冯菊红的货款51620元抵扣冯菊红对周顺娣的欠款。据此,周顺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冯菊红、王二林归还其欠款人民币159838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冯菊红、王二林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冯菊红结欠周顺娣的款项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欠条、还款说明、收条、销货单等证据,法院确认2013年9月13日的欠条载明的150万元与还款计划载明的64万元系两笔欠款,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冯菊红尚结欠周顺娣的款项金额为1598380元。冯菊红逾期还款,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满日的次日(2015年1月1日)起以未还金额为基准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周顺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周顺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款是否冯菊红、王二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陈述,150万元系用于进货及足浴店经营,系冯菊红、王二林夫妻共同经营所用,冯菊红、王二林应当对该150万元及基于该150万元产生的其他费用对周顺娣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冯菊红、王二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顺娣支付欠款159838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2元,由周顺娣负担642元,由冯菊红、王二林负担20300元。该费用周顺娣已预交,冯菊红、王二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顺娣。

上诉人冯菊红、王二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仅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根据周顺娣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欠条以及银行往来记录来看,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也均通过银行来进行交易,双方仅发生了15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周顺娣称,15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付,这与事实不符,我并未在2012年12月31日收到该150万元借款,因此,我才收回了2012年12月1日出具给周顺娣的收条。根据银行记录,周顺娣直至2014年8月,才向我转款总计1531110元,我于2014年9月13日才出具一份收条给周顺娣。一审认定当天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总数为64万元与同日出具的150万元欠条是两笔欠款,我方不予认可,如果是欠款,欠款的基础在哪里?所以我方坚持认为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针对的仅是150万元的欠条的还款计划,不存在两笔欠款。在一审中根据周顺娣提交的银行往来记录,并与其银行账户记录比对,我实际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99800元。一审法院对周顺娣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还款协议中的款项也仅仅是承诺了64万元的还款计划,剩余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违反基本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于应该扣除的款项予以扣除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顺娣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周顺娣确认,2014年8月26日收取冯菊红出具的欠款金额为34万元的欠条,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的“2014年9月31日前还周顺娣拾柒万元正。2014年10月30日前还周顺娣拾柒万元整”中的34万元系同一笔账,是自己所出的150万元款项在2013年的分红,这是冯菊红承诺给付的。二审查明,2014年7月4日、7月14日、7月17日、8月1日,周顺娣曾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给冯菊红10万元、30万元、5万元、29万元。2014年7月23日、8月21日、8月22日、9月2日、9月5日、9月30日、10月11日、2015年4月10日、5月4日、8月4日、8月5日,冯菊红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周顺娣汇入30万元、3.5万元、1.5万元、3万元、1.6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0.38万元、1.8万元、1.2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针对同日出具的150万元欠条所作出?二、冯菊红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周顺娣的699800元是否是针对150万元欠条中的还款?三、一审以年息6%认定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款项的金额来看,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是150万元,而还款计划中载明是总金额是64万元,金额明显不相符,如果还款计划是针对150万元的欠条作出,冯菊红没有理由仅仅对150万元中的64万元作出还款承诺;其次,从欠条与还款计划的时间来看,欠条中载明该笔150万元欠款的归还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而还款计划中则将64万元的还款时间分成三个时间段来计划归还,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在2014年年底前。在周顺娣已经同意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的情况下,冯菊红没有任何理由重新出具一份于己不利的还款计划。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分析,上诉人所持的“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针对同日出具的150万元欠条中所作出,实际仅有一笔150万元的借款”的说法,与情理相悖,且其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周顺娣在一审中所称的2014年7月-8月之间的三次借款也从账面上得到体现。期间冯菊红还归还了2014年9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中的44万元,这一点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因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往来较为频繁,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双方仅有150万元款项的往来,冯菊红所称的其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周顺娣的699800元是针对150万元的还款的说法,未得到周顺娣的认可,且从现有的证据中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第一点分析,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以及还款计划针对的是两笔不同的款项,欠条和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年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是欠款人届期未能及时予以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与法律不悖。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2元,由上诉人冯菊红、王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