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166号原告蔡毅飞,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段有太、黄田富,分别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迪,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蔡毅飞诉被告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有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系同事兼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两笔合计99900元,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两笔合计80000元,另给付现金20100元整,共借给被告2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当时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又系同事,为此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款单据。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到目前,原告已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原件:1、原告银行流水明细(原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该款分两次5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银行收取了100元的转账手续费;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借款80000元给被告,该款分一次50000元、一次3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用于收取2011年8月25日借款的账户是车贷还贷账户,钱进账后就无法取出,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在2011年8月26日将其他借款打到另一账户。2、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提供手机核对)。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原告在2014年3月1日和8月27日曾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对借款一事予以确认,但表示借款实际是给予他人使用,实际使用人不予还款,被告也没有能力还款。3、律师函(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该律师函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的,邮件并没有退件,但当时原告和律师没有保留邮件回执,因此无法查询邮件的签收证明提交给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后来被告离职,自己创业开酒吧,但双方仍保持朋友关系。2011年8月,被告因经营生意的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和26日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79900元,另外的20100是通过现金给付借给被告,总共给予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原告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付款项179900元,原告依据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上述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其另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201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7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虽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原告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还款,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9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借款179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毅飞偿还借款本金179900元。
二、限被告李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毅飞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79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2.15元,由被告承担38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敬棠
审 判 员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