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792号
原告:刘春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克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胡翠芳,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20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70466-3,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8-2-5)。
原告刘春霞诉被告胡克刚、胡翠芳、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翠香、与
人民陪审员罗家川、陈家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刚、胡翠芳、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胡克刚因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催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承担20%的违约金。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增加借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5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胡克刚、胡翠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6006元,违约金23万元,催收费用68580元。被告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克刚、胡翠芳、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刘春霞作业出借方(甲方),被告胡克刚作为借款方(乙方)、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个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实际起算时间以到乙方帐户时间为准。乙方逾期还款,则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收资金占用费并加收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催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刘春霞向胡克刚转款46万元,11月25日向胡克刚转款7万元,12月13日向胡克刚转款28万元,12月18日向胡克刚转款19万元。胡克刚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金额100万元。2014年2月6日原告向胡克刚转款138000元。同日被告胡克刚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刘春霞现金15万元正。2015年6月29日,刘春霞(甲方)、胡克刚(乙方)、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署对帐单,载明乙方下欠甲方借款本金115万元,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截止2015年6月29日乙方下欠甲方利息101万元。被告胡克刚至今未归还此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催收此款产生的费用,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其委托王涛、邹淇曲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为68580元。税务发票,载明2015年9月8日刘春霞支付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本案代理费68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担保合同,转帐凭证、对帐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克刚作为借款方、原告刘春霞作为出借方,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从其提供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资金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46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7万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28万元从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19万元从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之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催收费用之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与被告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了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向被告胡克刚提供的借款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2015年6月29日的对帐单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利息101万元,应视为双方就利率标准达成了与前期借款利率一致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帐单上盖章,应视为该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原告主张被告胡翠芳与被告胡克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克刚在向其借款时与胡翠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克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霞借款本金11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之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46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7万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28万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19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15万元从2014年2月6日起算)。被告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胡克刚、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
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因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