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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653号

唐春银与汤太金、张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春银,汤太金,张天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唐春银,男,195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太金,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张天才,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春银与被告汤太金、张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明、被告张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勇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太金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春银诉称,我受雇于被告汤太金做工。2015年8月21日,我经被告汤太金委派到被告张天才家从事房屋拆除工作,下午5点左右,我站在两米高的墙上拆除一面门框的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我受伤后被告张天才垫付医疗费6544.12元、护理费1560元并给付我现金1000元,合计9104.12元。现我经鉴定已构成残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4291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话录音光盘、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信息查询表各1份;2、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3、仪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4、仪征市大仪镇路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2份。

被告汤太金辩称,原告是跟我在大仪镇××袁庄组王永春家做工的,当天我们在王永春家的工程歇工,被告张天才就通过其大舅子李某跟我说让原告等其他人去他家建车库,我就同意了。是李某带着他们去张天才家的,原告做的是散工,并非受雇于我,其工资由被告张天才发放,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天才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汤太金的,当天原告到我家施工是受被告汤太金的指派,我与被告汤太金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汤太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相关费用合计10734.12元,包括医疗费6544.12元,护理费1560元、现金2630元。现金部分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另原告在事发中午饮酒,且施工时有桌子可供其站立,其却站在门头上施工,故对该起事故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2、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护理费发票5份;3、证人陈某、李某当庭所作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唐春银在被告张天才家从事车库改造工作时,需要拆除原有木门水泥砌筑的门头,原告站在上述门头用锤子往下砸时,因重心不稳从门头摔下受伤。该工程系被告张天才发包给被告汤太金,原告系受被告汤太金雇佣。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春银左侧第1-12肋骨及右侧2、3、4、10肋骨(共计16肋)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医疗治疗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汤太金作为原告的雇主,因其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太金辩称被告张天才为直接用工主体,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张天才系通过被告汤太金手下代班人员李某将其自家车库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汤太金施工,由被告汤太金派遣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到被告张天才家施工,工资由被告汤太金与原告直接结算,故被告汤太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天才作为工程实际发包人,未审查被告汤太金有无相应的从业资质,仍将其自家车库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汤太金组织施工,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太金、张天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999.36元(其中6544.12元系被告张天才垫付),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7999.36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1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7860元(70元/天×90天+被告张天才垫付的156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60元/天。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520元【1560元+60元/天×(90天-24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仪征市大仪镇路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确系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收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做瓦工的工资为90元/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15年×2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仪征市大仪镇路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3038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认可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认可4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142159.36元。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本人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唐春银在明知要进行爬高施工作业的情况下仍然饮酒作业,且施工时未按照管理人员的指示而站在离地面较高的门头作业,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被告汤太金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汤太金应赔偿原告损失71079.68元(142159.36元×50%),被告张天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天才主张已垫付10374.12元,原告仅认可9104.12元,超出部分被告张天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被告张天才垫付费用为9104.2元。因被告张天才已经垫付赔偿款9104.12元,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汤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春银61975.56元,被告张天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唐春银负担558元,被告汤太金负担558元;应由被告汤太金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汤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天才对此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奇

代理

审判员 陈 恺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