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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执228号

胡小俊与唐晓敏、赵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小俊,唐晓敏,赵玲,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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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228号申请执行人胡小俊。被执行人唐晓敏。被执行人赵玲。被执行人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东路**号。代表人詹晓慧,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小俊与被执行人唐晓敏、赵玲、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小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

一、被���行人唐晓敏、赵玲、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447500元及利息229650元(以144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减唐晓敏、赵玲已支付的利息262500元);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4089元,执行费17016元,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胡小俊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胡小俊支付6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7月全部付清,现因尚未履行完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石 谦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