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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150号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义乌市香山路劳务市场门口道路边喝了二两左右的东北坊牌白酒。同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经发大道与戚继光路交叉口时与贺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6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抽血检验视频,驾车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