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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87号

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艳、李景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艳,李景灵,阎晓宇,宁夏华晟中达商贸有限公司,周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李景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安、余楠,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原审被告李景灵。原审被告阎晓宇。原审被告宁夏华晟中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金华。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原审被告李景灵、阎晓宇、宁夏华晟中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中达公司)、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灵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被上诉人李艳、原审被告李景灵、阎晓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晟中达公司、周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李艳、案外人梅海与浩瑞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20111015,约定由李艳及案外人梅海共同向浩瑞德公司出借款项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归还借款时将其中的贰佰伍拾万打入梅海账户,另外的贰佰伍拾万打入李艳账户。李艳、案外人梅海在贷款人处签字,浩瑞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景灵在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浩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灵向案外人梅海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案外人梅海500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在最后一页用手写的方式约定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约定:此合同补充条款按M20111205号合同的内容执行。浩瑞德公司在该补充条款处加盖印章。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的浩瑞德公司的印章与该合同补充条款处加盖的印章不同,经法庭询问,浩瑞德公司对该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均认可。2011年12月5日,李艳、案外人梅海与浩瑞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日期存在涂改,且与借款期限不符),合同编号为M20111205,载明由李艳及案外人梅海共同向浩瑞德公司出借款项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李艳称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就是2011年12月5日,当时签订合同时把借款期限和落款时间写错了,当时只将落款时间改正了过来,该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实际是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归还借款时将其中的肆佰伍拾万打入李艳账户,另外的壹佰伍拾万打入梅海账户。李艳、案外人梅海在贷款人处签字,浩瑞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景灵在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浩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灵向李艳及案外人梅海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案外人梅海600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在最后一页用手写的方式约定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约定:1.此合同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财务收据(贰仟贰佰万元整)作为抵押,实收借款金额(两个合同合计为壹仟壹佰万元整)。2.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并还钱所有欠款时,贷款人须将借款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财务收据、付款指令全部交还借款人。3.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内,如分期归还贷款人资金时,则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收到归还资金收据,最终还钱借款时,所有往来单据自动失效。李艳称合同签订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浩瑞德公司交付了上述1100万元借款中的7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交付了250万元,600万元的借款交付了450万元),浩瑞德公司称只收到了1048万元(500万元的借款收到了475万元,600万元的借款收到了573万元)。2014年4月3日,李艳、案外人梅海及浩瑞德公司签订了两份《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合同编号为M20111015,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拆分为:梅海的出借金额为400万元,李艳的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将合同编号为M20111205,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拆分为:李艳的出借金额为600万元,梅海无出借份额。同时该两份《变更协议书》还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议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银川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李艳、案外人梅海及浩瑞德公司在该两份《变更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4年7月9日,李艳、浩瑞德公司、李景灵、阎晓宇、华昇中达公司、周金华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中载明了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拆分情况,载明李艳向浩瑞德公司出借金额为700万元,李艳或委托王斌先生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或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任一方的账户视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贷款人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该《还款承诺书》还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及数额,浩瑞德公司向李艳借款700万元中,由浩瑞德公司单独支付席春明先生20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按照人民币450万元向李艳以现金方式偿还(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李艳向浩瑞德公司出具收据。李艳在收到上述450元借款后,应归还浩瑞德公司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现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双方债务全清后如遗留在李艳、王斌手里的任何借据、借条合同等全部作废。如浩瑞德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还款义务的,李艳随时有权要求浩瑞德公司按照本金7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艳在贷款人处签字,浩瑞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李景灵、阎晓宇、华昇中达公司、周金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周金华在该《还款协议》的最后一页注明:担保人只负责承担450万元还款责任。现李艳请求华昇中达公司、周金华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景灵、阎晓宇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浩瑞德公司向李艳偿还了部分款项,浩瑞德公司称其共向李艳偿还5957500元,仅提供了部分凭证且均为复印件,李艳认可浩瑞德公司共计向其偿还327.75万元,具体为:以现金方式还款237.75万元(2011年12月5日还款20.25万、2012年1月10日还款27万、2012年1月17日还款25万、2012年2月20日还款4.5万、2012年4月19日还款25万、2012年6月24日还款10万、2012年7月31日还款3万、2012年8月2日还款7万、2012年9月6日还款1万、2012年12月21日还款10万、2013年1月11日还款8万、2013年5月31日还款10万、2013年6月13日还款20万、2013年8月20日还款20万、2013年9月17日还款5万、2014年1月15日还款10万、2014年1月21日还款5万、2014年4月2日还款2万、2014年7月27日还款25万),以抵顶房屋方式还款9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艳、案外人梅海及浩瑞德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浩瑞德公司不认可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中案外人梅海签字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与案外人梅海联系,梅海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该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是李艳、案外人梅海及浩瑞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时间及数额,经法庭询问,李艳称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浩瑞德公司交付了700万元的借款本金,浩瑞德公司称其仅收到了1048万元(500万元的借款收到了475万元,600万元的借款收到了573万元)。就第一份合同(合同编号为M20111015,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而言,李艳称其与案外人梅海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浩瑞德公司交付了500万元借款,浩瑞德公司称其收到了475万元借款,浩瑞德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向案外人梅海出具了收到500万元借款的借款凭证,且在浩瑞德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开始向李艳偿还款项,现李艳认可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了475万元,故对于该份合同借款本金认定为475万元,该笔借款的交付时间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梅海与李艳均认可475万元中,李艳支付了250万元的本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艳于2011年10月15日向浩瑞德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50万元,李艳有权就该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就第二份合同(合同编号为M20111205,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而言,合同的签订日期(2011年12月5日)与借款期限(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相矛盾,经与李艳核实,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就是2011年12月5日,当时签订合同时把借款期限和落款时间写错了,当时只将落款时间改正了过来,该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实际是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现浩瑞德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该份合同项下的573万元借款,向李艳及案外人梅海出具了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借款交付方式进行约定,且浩瑞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收到剩余的27万元,故认定该份合同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交付时间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梅海认可该600万元借款时,其向李艳交付了150万元,其余的梅海不清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李艳于2011年12月5日向浩瑞德公司交付借款本金450万元,李艳有权就该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综上,浩瑞德公司尚欠李艳借款本金700万元整。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时间,但从浩瑞德公司向李艳的还款记录来看,浩瑞德公司已经在2011年12月5日开始向李艳偿还借款,且浩瑞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就向李艳及案外人梅海出具了借款凭证,故认定涉案的两笔借款均是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浩瑞德公司交付的,即250万元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450万元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2014年4月3日,李艳、案外人梅海及浩瑞德公司签订了两份《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合同编号为M20111015,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拆分为:梅海的出借金额为400万元,李艳的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将合同编号为M20111205,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拆分为:李艳的出借金额为600万元,梅海无出借份额。李艳、案外人梅海及浩瑞德公司对该两份《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及已还款数额的认定。李艳主张借款分段计算,在签订拆分协议前,按实际出借本金计算利息,签订拆分协议后,按照拆分协议载明的数额计算。因合同签订后,李艳就按照合同约定向浩瑞德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浩瑞德公司应当向李艳支付借款利息。浩瑞德公司称其已经通过浩瑞德公司及李景灵、阎晓宇、李坤等人分别向李艳、席春明、王斌偿还借款本息5957500元。但浩瑞德公司在本案的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凭证及证据的复印件,李艳仅对其中与其提交的利息清单时间、金额对应的部分认可,庭后李艳提交了浩瑞德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清单,自认浩瑞德公司共计向其偿还过327.75万元,具体为:以现金方式还款237.75万元(2011年12月5日还款20.25万、2012年1月10日还款27万、2012年1月17日还款25万、2012年2月20日还款4.5万、2012年4月19日还款25万、2012年6月24日还款10万、2012年7月31日还款3万、2012年8月2日还款7万、2012年9月6日还款1万、2012年12月21日还款10万、2013年1月11日还款8万、2013年5月31日还款10万、2013年6月13日还款20万、2013年8月20日还款20万、2013年9月17日还款5万、2014年1月15日还款10万、2014年1月21日还款5万、2014年4月2日还款2万、2014年7月27日还款25万),以抵顶房屋方式还款90万元。且李艳自认的浩瑞德公司已向其偿还的金额大于浩瑞德公司提交的凭证复印件的总金额,故认定浩瑞德公司共计向李艳偿还了327.75万元。经法庭询问,李艳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利息主张到本息清偿之日止,李艳就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浩瑞德公司应当向李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根据李艳自认的浩瑞德公司还款数额,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经核算,截止2014年7月27日,浩瑞德公司尚欠李艳借款本金6569191元及利息163874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判决后附的计算清单),浩瑞德公司应当向李艳偿还借款本金6569191元及利息16387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6569191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李艳诉请华晟中达公司、周金华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景灵、阎晓宇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承诺书中,华晟中达公司、周金华、李景灵、阎晓宇在还款承诺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还款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各个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但在该还款承诺书担保人签字的左侧,载明:”注:担保人只负责承担¥4500000元还款责任。周金华”,故结合李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华晟中达公司、周金华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景灵、阎晓宇对涉案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浩瑞德公司应当向李艳偿还借款本金6569191元及利息16387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6569191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华晟中达公司、周金华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景灵、阎晓宇对涉案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浩瑞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偿还借款本金6569191元及利息16387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6569191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李景灵、阎晓宇对涉案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晟中达公司、周金华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驳回李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1元,由李艳负担4054元,浩瑞德公司、华晟中达公司、周金华、李景灵、阎晓宇负担685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浩瑞德公司、华晟中达公司、周金华、李景灵、阎晓宇负担。一审宣判后,浩瑞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李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由未参加审理案件的法官裁判案件,且在上诉人缴纳了上诉费及上诉状后才补发裁定,至今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补发裁定,程序违法。2、原审对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还款承诺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700万元借款的交付、475万元借款、预先扣除的25万元利息如何拆分均未查证、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595.7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也未将上诉人因履行承诺书过程中通过王斌向被上诉人偿还过的借款、向席春明支付的700万元借款中拆分给席春明的200万元从借款中减去,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计算本金和利息有误。

被上诉人李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称其偿还了被上诉人595.7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偿还了327.75万元借款。2、本案事实经原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和详细调查取证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上诉人两次共向上诉人出借700万元整,被上诉人从未委托过王斌接收还款。原审被告李景林、阎晓宇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均坚持原审时的举、质证意见,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李艳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及浩瑞德公司实际的还款数额;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李艳向浩瑞德公司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李艳、案外人梅海及浩瑞德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浩瑞德公司称其收到了475万元借款,李艳也认可实际交付了475万元。浩瑞德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向案外人梅海出具了收到500万元借款的借款凭证。案外人梅海与李艳均认可475万元的本金中,李艳支付了25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艳于2011年10月15日向浩瑞德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50万元,李艳有权就该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李艳、案外人梅海及浩瑞德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浩瑞德公司认可其收到的是该份合同项下的573万元借款,但浩瑞德公司向李艳及案外人梅海出具了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凭证,原审认定该份合同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600万元的借款,案外人梅海认可该600万元借款中,其向李艳交付了150万元,因此原审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李艳于2011年12月5日向浩瑞德公司交付借款本金450万元、李艳有权就该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李艳在二份借款合同中,共向浩瑞德公司出借借款本金700万元。对于李艳向浩瑞德公司所出借的借款本金700万元,涉案的两份《变更协议书》可予以印证,两份《变更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3日,签订于借款行为发生之后,《变更协议书》约定了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拆分,李艳在两份《变更协议书》拆分后的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和600万元,出借总额依然是700万元。李艳、浩瑞德公司、李景灵、阎晓宇、华昇中达公司、周金华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也载明了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拆分情况,并载明浩瑞德公司向李艳借款本金700万元整,该《还款承诺书》还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及数额,如浩瑞德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还款义务,李艳随时有权要求浩瑞德公司按照本金7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李艳在贷款人处签字,浩瑞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故本案中李艳向浩瑞德公司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为700万元整。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700万元借款的交付、475万元借款、预先扣除的25万元利息如何拆分未查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浩瑞德公司实际的还款数额。浩瑞德公司主张其共向被上诉人偿还了595.75万元借款,但浩瑞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方式及数额偿还了借款。浩瑞德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据中部分凭证及证据为复印件,因李艳对其中与其提交的利息清单时间、金额对应的部分认可,自认浩瑞德公司共计向其偿还过327.75万元,李艳自认的还款金额大于浩瑞德公司提交的凭证复印件的总金额,故浩瑞德公司实际的还款数额应为327.75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于《还款承诺书》中其通过王斌向上诉人偿还过的借款、拆分给席春明的200万元借款未从总借款中减去,但上诉人未提交其偿还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浩瑞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李艳向浩瑞德公司支付了借款250万元,原审按借款分段计算利息,在签订拆分协议前,按实际出借本金250万元计算利息,签订拆分协议后,按照拆分协议载明的数额计算利息,并在计算中对于应当冲减的本金予以了冲减,原审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浩瑞德公司认为原审计算本金和利息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书写错误,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补正,并于2015年12月24日对浩瑞德公司、华晟中达公司、李景灵、阎晓宇、周金华予以公告送达。原审未违反审判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浩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5元,由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凤英

审 判 员  陶爱珍

代理

审判员  马 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