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681号
原告:王水然,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王飞,女,年龄不详,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王新,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水然与被告王飞、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新民于2016年5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水然诉称:2004年10月17日至2005年1月8日,两被告从乌苏市西湖加油站赊购汽油及柴油,欠油款28100元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飞、王新立即支付原告油料款2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是从乌苏市西湖镇王美加油站赊购的油料,该加油站系个体工商户,王美是业主。两被告不是从原告王水然个人处购买的油料,且油料系国家管控物资,原告王水然无经营油料资格。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王水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水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新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