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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656号

杨恩荣、杨支勇等与王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恩荣,杨支勇,王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56号

原告:杨恩荣,男,汉族,生于1955年,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杨支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恩荣、杨支勇诉被告王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荣、杨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文,被告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通过《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原巴州区建设局位于巴州区砖混结构房屋及砖木平房和院坝。被告又于2011年5月19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二位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二原告10万元购房款。后经原告方多方查证,被告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查证该房屋于Dsu级危房,就应完全拆除。后来二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次次被被告拒绝。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4款和第5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二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损失。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对涉诉之房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及处分权。2002年5月13日,被告以合法手段购买取得涉诉之房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2、2009年9月26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9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涉诉房屋有充分的法定处分权,二原告购买盖房的意思清楚,行为准确,且就该房的交付期限及房屋价款的约定三次变更二原告均是认真审查后签字、捺印确定。3、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实自相矛盾。4、二原告购买该房的目的是为了商业开发,因自身手续不完备、资金不足而多次拖延付款,尔后三次变更《房屋买卖协议》,加之全国和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二原告产生了放弃购买涉诉之房的念头,从而酿成今日之诉。5、涉诉之房因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即不能向第三方出售该房屋也不能对外租赁更不能自己改建,二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二原告继续履行2009年9月26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下欠的购房款95万元;责令二原告赔偿违约金及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涉诉之房系吴宗润1985年3月31日向原巴中县平梁区建设廻风集镇领导小组申请建设,于1991年9月9日转让给原巴中县平梁区建设管理站。2002年5月13日被告王俊英作为乙方与原巴州区建设局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该房位于巴州区,修建于1987年,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建设面积约172.044㎡,另有14.022㎡的砖木平房和13.68㎡的院坝。……该房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结合砖木平房及院坝情况确定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00元)。……乙方在实际接受该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其间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王俊英先后于2002年5月14日、2002年6月14日支付购房款60000元、1000元共计61000元。2009年9月26日被告王俊英作为甲方与二原告杨恩荣、杨支勇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有桂花街原221号砖混房屋一座(一楼一底厨房、厕所、洗澡房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买卖协议。

一、甲方自签协议后,将原租房户搬出住房,2009年10月底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二、乙方于2009年10月10日前先付购房款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甲方,10月底付余款16万元人民币(拾陆万元整)给甲方。

三、所有关于房屋买卖的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将购房款付清后,甲方才将有关手续交付乙方。

五、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2010年10月15日被告王俊英与案外人陈林、陈杨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同年10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技术人员到房屋现场进行勘察鉴定,原告杨恩荣为三名在场人员之一。同年10月1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明正[2010]建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8.1条,民用建筑鉴定单元的安全性鉴定评级,应根据其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系统承重部分的安全性等级,以及与整幢建筑有关的其他安全问题,该幢房屋上部承重墙体,围护墙体及屋盖均严重变形,其安全性等级综合为Dsu级”。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俊英作为甲方与二原告杨恩荣、杨支勇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有桂花街原221号砖混房屋一座(一楼一底厨房、厕所、洗澡房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买卖协议。

一、甲方自签协议后,将原租房户搬出住房,2011年10月底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二、乙方于2011年5月20日前先付购房定金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甲方,6月10日付购房款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给甲方,下余的41万元人民币(肆拾壹万元)在交房前全部付给甲方。

三、所有关于房屋买卖的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将购房款付清后,甲方才将有关手续交付乙方。

五、若违约,违约方按总金额的20%付给另一方违约金。

六、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19日被告王俊英作为甲方与二原告杨恩荣、杨支勇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有桂花街原221号砖混房屋一座(一楼一底厨房、厕所、洗澡房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买卖协议:

一、甲方自签协议后,将原租房户搬出住房,2011年10月底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二、乙方于2011年5月20日前先付购房定金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甲方,6月30日付购房款70万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给甲方,下余的25万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在交房前全部付给甲方。

三、所有关于房屋买卖的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将购房款付清后,甲方才将有关手续交付乙方。

五、若违约,违约方按总金额的20%付给另一方违约金。

六、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俊英向原告杨恩荣、杨支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恩荣、杨支勇购房款拾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王俊英2011年5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建房人吴宗润的建房手续,原平梁区建设站的购房手续,被告王俊英的购房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恩荣、杨支勇与被告王俊英先后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9日三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标的物、价款以及交付形式、违约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杨恩荣、杨支勇陈述2009年9月26日、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已终止,2011年5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经多方查证,发现涉诉之房被告王俊英不具有所有权并且是Dsu级危房应该完全拆除。但原告杨恩荣、杨支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9月26日、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终止。自2009年9月26日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到2011年5月19日签订第三份《房屋买卖协议》期间将近2年时间,原告杨恩荣、杨支勇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了解被告对涉诉之房是否享有处分权。2010年10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技术人员到案涉房屋现场进行勘察鉴定时,原告杨恩荣作为在场人员对案涉房屋的状况是知晓的,在之后二原告是否购买案涉房屋有充分的考虑时间和抉择权,而在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9日两次签合同时二原告对此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5月23日还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故二原告现以被告对有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系Dsu级危房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万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恩荣、杨支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恩荣、杨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