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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821号

刘连增与朱书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连增,朱书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821号原告刘连增,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朱书勤,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刘连增与被告朱书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增、被告朱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增诉称,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在徐水华一医院门口处,原告与被告朱书勤因摆摊占地发生纠纷,朱书勤用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数千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书勤辩称,我与他打架是由他引起的,要求我赔偿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在保定市××水区安肃镇华一医院门口处,原告刘连增与被告朱书勤因双方摆摊占地方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连增与朱书勤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颧部皮裂伤;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原告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692.32元,诊断证明注明:患者住院治疗约5小时后自动出院。2016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2016年1月18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作出徐公(安)行罚决字(2016)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书勤罚款伍佰元整;同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作出徐公(安)行罚决字(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连增罚款伍佰元整。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朱书勤赔偿其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000元,提供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692.32元);主张护理费2000元,称由其两个儿子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朱书勤质证称,原告是去医院住院了,对票据无异议,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切合实际;原告只住了5个小时就出院了,要是大伤不可能出院,对其主张都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连增与被告朱书勤因双方摆摊占地方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被告均有过错,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700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692.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87.7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连增的损失有医疗费1692.32元、护理费87.79元,共计1780.11元,应由被告朱书勤承担50%即890.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连增负担23元,被告朱书勤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艳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