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民初第9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胡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尚杰,男,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邹尚臣,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告:尹呈军,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告:尹左清,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邹尚臣、尹呈军、尹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邹尚臣、尹呈军、尹左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傅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