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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行初108号

吴艳丽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丽,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108号起诉人:吴艳丽。被起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兴,局长。2016年3月24日,起诉人吴艳丽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确认对起诉人吴艳丽报案家中房屋被毁坏涉嫌的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违法;2、被起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限期对原被告吴艳丽报案的事实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以起诉人吴艳丽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向起诉人吴艳丽口头告知,但起诉人吴艳丽坚持起诉,并要求出具书面裁定。

本院认为,起诉人吴艳丽与被起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公安分局行政诉讼一案,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或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起诉人吴艳丽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艳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创均

人民陪审员  周润华

人民陪审员  郑俊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怡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