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41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邢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景大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飞、
人民陪审员刘朋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通过邮局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宁海务工期间认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我娘家办喜事,我让被告去,被告不去,我就一个人回娘家了,之后就一直没回房县了,被告也没去找我,我们之间也没联系了,现在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六年多了,感情早已破裂,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年××月××日,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
被告邢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我与原告刘某婚后,因话不投机而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原告刘某走后没关心过孩子,没为孩子花过一分钱,因此,我请求离婚后孩子邢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独自承担,一直到邢某乙成家立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邢某甲于2005年在浙江宁海务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刘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2009年12月,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邢某甲陪其回娘家,因被告邢某甲没陪同,故原告刘某独自回娘家后至今一直未回房县也未与被告邢某甲联系,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邢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有一男孩。但2009年12月,被告刘某独自回娘家后,被告邢某甲就一直未与原告刘某联系,原告刘某一直也没回被告邢某甲的家,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邢某甲离婚,被告邢某甲在答辩中也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男孩邢某乙一直随被告邢某甲父母生活,故被告要求抚养邢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刘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答辩意见,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2、男孩邢某乙由被告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邢某甲独自承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景大喜
代理
审判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