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初16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绪文,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6年5月16日14时在本院矿区法庭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6年5月16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虽有委托的代理人,但其本人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中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