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471号原告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常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玉,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静,女,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