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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法执字第21号之二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利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俊芳,女,汉族。关于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利陈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200000元及迟延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俊芳在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张俊芳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每月1000元,直至付清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志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