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298号原告罗志远,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赣梅,公司经理。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志远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赣D069**车为原告所有并登记于原告名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赣D069**车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12月16日15时45分,赣D069**车由刘伟驾驶,沿吉水县南湾路由西向东往105国道方向行驶时,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赣F938**号车相撞,造成赣D069**车及乘车人张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由刘伟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赣D069**车的损失为308047元,车上人员张鹏的治疗费为23387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被告以驾驶员刘吉祥出险后逃离现场并由刘伟到事故现场顶包为由拒赔。
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7834元(其中车损险赔偿金308047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23387元,公估费1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及事故复核认定书,可以确定本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刘吉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刘伟,刘吉祥驾车碰撞后,打电话约刘伟到现场顶替。经交警查证核实,实际驾驶人刘吉祥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被破坏,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实际驾驶人刘吉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诉求与合同的约定相违背,不应当支持其诉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罗志远为自己所有的赣D069**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机动车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其中第7条的约定中没有明确约定找人顶包是属于伪造现场。3、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刘吉祥驾车不当造成的,而不是刘吉祥在事发后找人顶替造成的。4、刘吉祥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5、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根据免责条款,对罗志远的损失不予赔付,我们认为这个拒赔理由不能成立。6、公估费发票17份,报告书1份。证实赣D069**车辆事发后,原告委托了公估机构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花费公估费16400元,确定车损308047元。7、张鹏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实张鹏在出现本次交通事故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23387.61元。8、122警群信息复印件1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3分钟,刘吉祥就报了警。9、郭雪平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刘吉祥报完警,就把车上受伤人郭雪平送往医院。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反而可以证实保险人(即被告)交付了保险条款给被保险人(即原告),并且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项是知晓的。证据3是交警部门依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驾驶员故意破坏和伪造现场,认定刘吉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4要求庭后与原件核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被告可以不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权主张,且原告无法定赔付义务。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冒名顶替的人姓刘,实际驾驶人也姓刘,具体是谁无法确认。对证据9,郭雪平陈述的内容有异议,郭雪平陈述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差5天之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张鹏的医疗费肯定是侵权人承担,也就是原告负担,公估报告是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公估的,没有法律规定一定要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才能进行公估。被告为自己的辩驳提供了下列证据:1、吉安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事故发生后,实际驾驶人刘吉祥和朋友商量打电话找刘伟顶替,吉安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认定刘吉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有义务立即报保险公司,查明事故经过,如未及时报警或驾驶人逃离现场或伪造现场,伪造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3、投保单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罗志远履行了说明义务。4、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节选,证明因破坏,伪造现场,伪造证据,认定全责。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刘吉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管吉水交警,还是吉安交警适用法律是不完整,不正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点,对找人顶替是否属于伪造现场,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其内容。证据4没有有异议,找人要顶替是否属于伪造现场,里面没有说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复核结论所作出的结论所依据的法律完全符合道交法和道交法实施条款的规定,定全责是因为破坏现场和伪造现场,顶替是伪造驾驶员,属于伪造现场的情形。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没有证据对抗、推翻对方所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所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对其内容的异议,应按照相应的行政程序处理,或者提供具有更强证明力的证据予在佐证。司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司法权不能随意代替行政权的职能直接否定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因此,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5时45分,驾驶员刘吉祥驾驶原告罗志伟所有的赣D069**小车沿吉水县南湾路由西向东往105国道方向行驶,当车由南湾路驶上105国道时,刘吉祥在拾捡掉落的眼镜过程中,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赣F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后轮相撞,造成小轿车上的乘车人张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吉祥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要其朋友刘伟前来顶替,经吉水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认定,驾驶员刘吉祥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叫刘伟来顶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刘吉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鹏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鹏受伤后,经吉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387.61元,赣D069**小车损失费经公估机关公估为308047元,花去公估费16400元。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以驾驶员刘吉祥出险后逃离现场,并由刘伟到事故现场顶包为由拒赔。原告为维修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47834元(其中车损保险金308047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3387元,公估费1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该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系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罗志远允许的驾驶员刘吉祥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叫刘伟顶包,与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相一致,也就是说,在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允许的驾驶刘吉祥的行为属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交警部门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结论中的事实和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