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330号原告何树弟,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福,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东山县。
原告何树弟与被告朱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黄长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弟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朱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树弟诉称,被告朱武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何树弟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至今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
被告朱武福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做药品生意,在2013年或2014年间,原告给被告62000元,过后原告说生意归生意,这62000元是借款,并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前阶段原告盖房子资金紧张,被告先拿30000元给他。原告是在合作做生意后才给被告这些钱,至今生意上的账还都没算清,这两者不能分开。原告何树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单,证明被告朱武福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该借款与合伙没有关系。被告朱武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签的。被告朱武福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树弟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朱武福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何树弟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单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武福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且已经归还人民币30000元,充分说明原告何树弟与被告朱武福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伙做生意与向原告借钱两者不能分开,但合伙做生意属合伙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7)?)、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树弟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朱武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长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