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79号
原告:安徽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纬二路北厂房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5989-2。
法定代表人:王成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维琪,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晓燕(现名李晓艳),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原告安徽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与被告李晓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景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隆公司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以总价166735元购买原告开发的地处当涂北路西侧新海尚宸家园商业综合体第三期2-1811室房屋。2、付款方式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人民币83735元,余款83000元办理按揭贷款。3、因买受人没有按照预定给付月供款项,致在出卖人担保期间买受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偿付贷款本息或出卖人接到贷款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4、合同还对房屋交付、保修、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被告本当全面、适当地履行上述合同,然在给付首付款83735元(其中有45000元系原告为其垫付,实际仅给付38735元首付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后续付款等义务,致银行直接扣取原告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69823.9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2.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出卖人景隆公司与买受人李晓艳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晓艳以总价166735元购买原告开发的地处当涂北路西侧新海尚宸家园商业综合体第三期2-1811室房屋;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人民币83735元,应在2012年8月11日前支付给出卖人,余款83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累计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担保期间买受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出卖人接到贷款银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出卖人有权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买受人所购该套房产,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付款3%的违约金。景隆公司与李晓艳在合同上分别签字盖章。2012年8月11日,李晓艳向景隆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现借到安徽景隆置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6月3日前还清。”景隆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给李晓艳出具收据二张,载明收到李晓艳三期商业综合体2-1811首付款38735元、45000元。该房屋未实际交付李晓艳。2015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关于扣划李晓艳按揭贷款全部违约欠款的告知函载明,李晓艳自2012年10月18日贷款8.3万元以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已连续违约4期以上,累计违约18期以上,截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违约本息合计69823.95元,已从景隆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人全部贷款违约本息。2015年7月30日,景隆公司向李晓艳发出催告函,由于李晓艳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连续拖欠,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庐东支行已于2015年6月29日从景隆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李晓艳所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9971.7元,李晓艳已构成违约。李晓艳应于接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将银行扣划的贷款本息付给景隆公司,否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归于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景隆公司与李晓艳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累计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为买受人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担保期间买受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出卖人接到贷款银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出卖人有权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买受人所购该套房产,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付款3%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李晓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月供款项,连续违约4期以上,累计违约18期以上,致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庐东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从景隆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李晓艳所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9971.7元。现出卖人景隆公司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购房总款166735元*3%=5002.05元,予以支持。买受人李晓艳支付的首付款38735元,应予退还。被告李晓艳无故不到庭,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艳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景隆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2.05元。
三、原告安徽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晓艳首付款387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艳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人陪陪审员唐欢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