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沈惠,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晓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忠星(主审)、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68年双方当事人相识并共同生活,双方无婚姻登记记录,婚生二女,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王某某目前患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多种疾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户口薄、民事判决书,门诊、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某某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王某某对其所主张的分居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夫妻感情良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王某某身患多种疾病且年事已高,需要家人的陪伴与照顾,从人文关怀的角度考虑,陈某某应多关心、多体贴王某某。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仍会和好如初。故对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应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上诉人体弱多病,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在2012年11月已经分居。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上诉人离家是去参加婚礼。鉴于该份证据对其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旅馆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旅馆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该证明并无相关的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交住宿发票等足以佐证在旅店居住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居住证,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也存有异议,上诉人办理的广东省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其未回家居住,且一审时未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居住证仅具有证明当事人办理该证件时的居住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夫妻分居的证据,故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请离婚,是否准予,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均年龄较大,被上诉人又身患多种疾病,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感情矛盾,故原审法院未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娟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