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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98号

苗乃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苗乃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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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二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乃运。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鸿、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乃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乃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苗乃运、听取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苗乃运担任林业技术指导站站长、现场工程师。期间,被告人苗乃运利用其负责申报项目补助资金、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甲公司、乙农场等单位人民币共计23.2万元,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一、2013年,被告人苗乃运利用职务便利,在丙公司中标后,为甲公司联系丙公司,帮助甲公司从丙公司转包了上述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为甲公司在施工管理、工作协调、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提供帮助,后向该公司负责人程某索取人民币10万元。

二、2013年,被告人苗乃运利用职务便利,为办事处申报试点中幼林抚育项目等事宜提供帮助,后向该项目负责人杨某索取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

三、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苗乃运利用职务便利,乙农场造林补助项目申报、项目资金发放等事宜提供帮助。期间,先后三次收受马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1、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苗乃运在乙农场邮局附近,���受马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苗乃运收受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3、2014年3月,被告人苗乃运非法收受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苗乃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苗乃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梁某甲、费某、杨某、刘某、马某、徐某甲、江某、荣某、郑某、薛某、齐某、徐某乙、李某证言,书证任职通知、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采购成交通知书、承揽合同、记账凭证、存折、报销单、发票、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乃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苗乃运受贿财物中的13.2万元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苗乃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苗乃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对被告人苗乃运的违法所得23.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苗乃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原审认定收受程某10万元系借款,且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谋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其收受杨某3.2万元用于公务开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其将收受马某钱款中6万元用于公务开支,4万元已经归还;4、其在二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理由���能成立,建议本院依法裁判。并提交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苗乃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实。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苗乃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苗乃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收受程某10万元系借款,且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谋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苗乃运作为派驻工程师,对工程的补助资金申报、工程现场管理具有监管职权,其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在工程转包、现场施工及资金结算中谋取利益,事后其虚构借款事由,以借款为名向程某索取10万元,并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苗乃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梁某乙、费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苗乃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杨某3.2万用于公务开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刘某证言与苗乃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杨某为苗乃运所结饭店欠款3.2万元系苗乃运个人所欠款项,并无证据证实用于公务开支;上诉人苗乃运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杨某财物,其行为即构成受贿罪,即使其将受贿款物用于公务开支,亦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苗乃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将收受马某钱款中6万元用于公务开支,4万元已经归还马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查,上诉人苗乃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马某、费某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证实上诉人苗乃运收受取乙农场10万元后均以个人名义汇入了其妻子设立的公司账户,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公务开支或已经归还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乃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苗乃运受贿财物中的13.2万元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苗乃运在侦查阶段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苗乃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二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苗乃运在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因国家法律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乃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苗乃运的违法所得23.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乃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乃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清磊

代理

审判员  路锦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双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