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康,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船员,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村沙头西边***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珠,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村沙头西边***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舰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村沙头西边***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雷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岙山村沙头西边***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民,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船员,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王雷,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海康、王雅珠、沈舰军、沈雷军为与被上诉人沈国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海康与沈国民系父子关系,沈国民沈舰军、沈雷军系同父异母的兄弟,王雅珠系沈舰军、沈雷军的母亲。201号房屋包括本案讼争房屋,本案讼争房屋由两部分组成,即一上一下的楼房和一间饭间。讼争房屋中一上一下的楼房建造于1987年,饭间建造于1988年。沈国民于1991年结婚。1993年3月5日,沈国民与沈海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双方愿意脱离父子关系,以后沈海康的一切生活费及百年之后均与沈国民无涉,但沈海康的一切财产及家具沈国民均无份,但一切债务都由沈海康承担;2、沈国民只能得个人一切财物及其妻的婚嫁物品;3、双方之后无不干涉,绝不反悔。1993年3月25日,舟山市定海区土地管理局填发了一本编号为“定集建(籍)字第9317081017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沈国民,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46㎡。沈国民的土地使用证审批材料显示该宗地的勘丈日期为1992年4月1日,定海区长峙乡人民政府进行初审盖章的日期为1992年6月3日,该宗土地上附着的房屋落地部分面积合计为46㎡,其中楼房落地部分面积22㎡,饭间落地部分面积24㎡,沈国民在土地使用证审批材料中界址表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签署日期为2月18日。1993年3月25日,舟山市定海区土地管理局填发了一本编号为“定集建(籍)字第931708102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件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沈海康,用地面积为154㎡,建筑占地面积为111㎡。沈国民的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范围与沈海康的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范围存在部分重叠。沈海康的土地使用证审批材料显示,该宗地的界址表所记载的土地范围未完全囊括讼争房屋所占土地范围。沈海康的土地使用证审批材料中的界址表上署有“王亚珠”三字,署名日期为2月18日。王雅珠确认,该“王亚珠”三字确为其本人所签。2014年1月10日,沈海康、王雅珠、沈舰军、沈雷军签订了一份《房产分房协议书》,将201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沈雷军分得北边楼房楼下180.88㎡,沈海康分得43.36㎡,其余部分的面积由沈舰军分得。本案讼争房屋即包含在沈舰军、沈雷军通过《房产分房协议书》分得的房屋中,其中位于一楼的46㎡被沈雷军分得,位于二楼的22㎡被沈舰军分得。《房产分房协议书》签订后,沈舰军、沈雷军就其各自分得的房屋获得了房管部门的确权。2014年3月,沈雷军、沈舰军就其各自通过《房产分房协议书》分得的房屋,分别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作为该协议附件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格评估表》显示讼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33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致函,要求该局确认土地使用者为沈国民的定集建(籍)字第93170810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与土地使用者为沈海康的定集建(籍)字第9317081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重叠部分的面积。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收到函件后,向原审法院复函称重叠部分的面积为5㎡左右。本案审理期间,沈国民书面致函原审法院,称自愿放弃重叠部分的面积。另查明,按照岙山村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政策,本案讼争房屋进行货币安置的补偿单价为11790元/㎡,即[9995元/㎡-(1500元/㎡-1330元/㎡)]×120%=11790元/㎡。双方当庭确认201号房屋在1987年、1988年进行建造时,需大约83000余元的资金,沈国民当庭主张其自1982年参加工作时起大概的年收入约为四、五百元左右。补充查明,201号房屋在1987年、1988年的时候系由沈海康、王雅珠夫妇共同建造完成。沈海康、王雅珠夫妇在201号房屋所占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将讼争房屋分给了沈国民。沈国民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沙头西边201号房屋南边房屋(一上一下楼屋及饭间)系沈国民所有;沈海康、王雅珠、沈舰军、沈雷军共同返还沈国民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802400元(68㎡×11800元/㎡=802400元)。原审认为:沈海康、王雅珠共同建造201号房屋后,将本案讼争房屋分给了沈国民,沈国民因此取得了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因沈国民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范围与沈海康的土地范围存在部分重叠,现沈国民同意放弃该重叠部分的面积,该放弃行为未损害沈海康、王雅珠、沈舰军、沈雷军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沈国民对讼争房屋中除重叠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面积享有权利,该部分面积原审法院确认为58㎡(22㎡×2+24㎡-5㎡×2=58㎡)。现沈国民享有权利的上述房屋面积已由沈舰军、沈雷军通过《房产分房协议书》分得,沈舰军、沈雷军已经就该部分面积取得了房管部门的确权,并分别与征收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现讼争房屋已因政府部门拆迁征收而灭失,故沈国民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沈国民有权要求沈舰军、沈雷军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讼争房屋系拆迁房屋,故原审法院按讼争房屋进行货币安置的补偿单价并结合原审法院确认的沈国民享有权利的面积确认其损失为683820元(11790元/㎡×58㎡=683820元)。该损失中的483390元[11790元/㎡×(46㎡-5㎡)=483390]应由沈雷军承担,200430元[11790元/㎡×(22㎡-5㎡)=200430]应由沈舰军承担。沈海康、王雅珠未实际取得讼争房屋的拆迁利益,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国民损失483390元。
二、沈舰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国民损失200430元。
三、驳回沈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4元,由沈国民负担1748元,沈舰军负担2953元,沈雷军负担7123元。宣判后,沈海康、王雅珠、沈舰军、沈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沈海康、王雅珠并未将案涉房产分配给沈国民。界址表上“王亚珠”的签名未经王雅珠当庭辨认,当地存在婚后分家分户的惯例也不是事实,且沈国民在20余年间从未对案涉房屋行使过相关权利,也未对其他人占用该房屋提出异议,故法院如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沈雷军、沈舰军已经依照《房屋分房协议书》获得诉争房产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国民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国民答辩称:沈国民在诉争房屋建造期间已经从事渔业生产,其收入归家庭共同使用,因此该房屋应当有其份额。案涉房屋登记在沈国民,界址表由王雅珠签字的确认,充分证明了沈国民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讼争房屋中一上一下的楼房建造于1987年,饭间建造于1988年。1993年3月25日,舟山市定海区土地管理局发放编号为“定集建(籍)字第9317081017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沈国民,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46㎡。2014年1月10日,沈海康、王雅珠、沈舰军、沈雷军签订了一份《房产分房协议书》,将201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沈雷军分得北边楼房楼下180.88㎡,沈海康分得43.36㎡,其余部分的面积由沈舰军分得。2014年3月,沈雷军、沈舰军就其各自通过《房产分房协议书》分得的房屋,分别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原审中沈国民书面致函法院,称自愿放弃定集建(籍)字第93170810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土地使用者为沈海康的定集建(籍)字第9317081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重叠部分面积5㎡。本案讼争房屋进行货币安置的补偿单价为1179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则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首先被推定为真实物权人,对此无须再行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定集建(籍)字第9317081017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沈国民取得讼争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推定在1993年3月25日起至本案诉争房屋被征收之日止,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沈国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至于沈海康、王雅珠主张并未将案涉房产分配给沈国民;且沈国民在20余年间从未对案涉房屋行使过相关权利,也未对其他人占用该房屋提出异议,而沈雷军、沈舰军已依照《房屋分房协议书》获得诉争房产合法有效。对此,
本院认为沈国民长期未行使房屋物权,不影响其对物权的享有。上诉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况且,沈雷军、沈舰军在拆迁安置中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明确载明“此证明书只作新城房屋拆迁安置使用”,故无法推翻关于房屋物权推定的效力。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对“王亚珠”的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因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期间对签名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构成自认,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新的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方认为沈海康、王雅珠并未将案涉房产分配给沈国民,但未提供真实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上诉人沈海康、王雅珠、沈舰军、沈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裘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