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特11号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杜文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炜钢,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王亚丽,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申请人常鹏翔,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艳清,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称,2015年1月4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王亚丽、常鹏翔签订了编号为DY150104000067房产抵押合同,与被申请人王艳清签订编号为DY150104000068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复兴区小博士早慧幼儿园在申请人处借款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担保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K150104000017,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每月20日结息,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即2015年12月3日还款4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还清。借款人复兴区小博士早慧幼儿园未能依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日清偿本金204399.68元,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本金,后又于12月21日清偿本金5770.91元,支付利息1232.28元。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也未能清偿剩余贷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拖欠本金687952.10元,累计欠息17840.63元。申请如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亚丽、常鹏翔抵押的产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被申请人王艳清抵押的产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包括本金687952.10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等(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被申请人王亚丽、常鹏翔、王艳清共同辩称,被申请人只是一般保证人,申请人在未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情况下,其无权向被申请人单独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已经与借款人达成口头延期还款协议,且借款人也一直在按月进行还款,申请人无权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经查明,2015年1月4日,复兴区小博士早慧幼儿园(借款人)与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幼儿园向申请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8.4%。申请人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约定分两次还款,2015年12月3日还款400000元,2016年1月3日还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幼儿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13日,幼儿园拖欠本金669612.1元。2015年1月4日,王亚丽与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常鹏翔作为王亚丽的配偶及房屋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名,声明同意提供抵押,并用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合同约定王亚丽以其与常鹏翔共有的位于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X号房屋,为复兴区小博士早慧幼儿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王艳清亦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艳清以其所有的位于邯山区罗三家属院10-4-9号房屋,为复兴区小博士早慧幼儿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位于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X号房产和位于邯山区罗三家属院XX号房产已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申请的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未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情况下,以及申请人与借款人达成了口头延期还款协议,申请人无权单独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亚丽、常鹏翔所有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X号房屋(邯房他证字第××号)、被申请人王艳清所有的位于邯山区罗三家属院XX号房屋(邯房他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69612.1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340元,由被申请人王亚丽、常鹏翔、王艳清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