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陈某,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