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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字第678号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陈某,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