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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157号

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琪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原福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夏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业业、谢萍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厅长。委托代理人郑禧鸿,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琪,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四川省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因诉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第三人吴琪为死者刘群珍之女。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刘群珍在被告承建的文山州岛102、103电台新址项目工地从事苗圃绿化养护工作,并在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内居住生活。2014年7月4日,刘群珍因周身疼痛就诊于闽侯县卫生所。同年7月10日,刘群珍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9日在医院死亡,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致死主要疾病诊断为:“Ⅰ(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循环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多器官衰竭;(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第三人吴琪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2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吴琪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被告提供了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2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

一、决定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第2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1月16日、1月2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一审认为,医学研究表明,××是东方立克次体经恙螨幼虫传播引起的疾病,人对本病普遍易感,从事野外劳动、较多接触丛林杂草的青壮年因暴露机会多而发病率较高。在我国,本病流行区包括福建,多发生于夏秋季,以6-8月为高峰,潜伏期4-20天,常为10-14天。危重病例呈严重的多器官损害,出现心、肝、肾衰竭及循环衰竭。本案中,刘群珍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闽侯文山洲岛102、103电台新址项目工地从事苗圃绿化养护工作。被告在复议审查中,审查了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吴琪提交的证据,认为刘群珍在原告承建工地从事苗圃绿化养护工作期间,其工作内容和作业环境接触恙虫几率很大,而且证人证明刘群珍被虫叮咬后其丈夫为其抓挠的事实,且刘群珍又在××10-14天常见潜伏期间因××身亡。被告因此认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没有证据证明刘群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而作出刘群珍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作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感染××并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事故伤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群珍感染××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生物性伤害,被恙虫叮咬致病,系其工作环境客观存在的风险,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范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统计工作,原告以××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的“事故类别”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事故范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职工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的,应先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主张,因本案刘群珍不属于因职业病需要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2015-4号《决定书》);3、依法维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2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死者刘群珍的死亡原因未经病理诊断和司法鉴定,现有××。所谓病理诊断是指通过活体检查,脱落和细针穿刺细胞学检查以及尸体剖解,为临床提供明确的病理诊断意见,确定疾病的性质,查明死亡原因。因为病理诊断报告不是影像学的描述,而是明确的疾病名称,临床医师主要根据病理报告决定治疗原则,估计预后以及解释临床症状和明确死亡原因。病理诊断在所有诊断手段中处于核心作用,其结论具有权威性。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未对刘群珍的死亡原因进行病理诊断,而是医生的个人临床治疗经验诊断刘群珍可能感染××。家属也未对刘群珍的死亡原因进行实体解剖或司法鉴定。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出院小结》不能作为刘群珍死亡原因的结论意见。因此,导致刘群珍死亡的疾病性质和刘群珍的死亡原因都没有明确的,权威的诊断意见。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在未对死者进行司法鉴定或尸体解剖等病理诊断,亦未查清死亡原因和相关事实的情形下,仅凭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就武断作出刘群珍死于××的认定结论,完全错误。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如果是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若未经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得以确认,是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职工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的工伤事故伤害。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工伤事故应该是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工作,或虽不在本岗位工作,但由于其所在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管理不善,以及本单位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其本质特征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根据损伤原因划分,工伤事故类型可分为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窒息以及其他伤害。根据以上分类可知,因有了人的活动或参与,或是不尽职,而导致事故发生,同时也说明自然灾害或是意外事件引起的是事件而非事故。职工患××死亡,病因是病菌感染,属于疾病的范畴,即属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的范畴,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疾病,没有人为的因素,不能划入事故范畴,同时××亦不能归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的任何一种类别,也可说明××不属于事故。因此,职工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的事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类型,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情形。2、职工如果是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的,应先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经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职工因在工作中接触恙虫、感染××,之后进一步引发自身各种器官性疾病、多器官衰竭、循环衰竭后死亡,这种始于有××导致死亡的情形,若认定为工伤,应先进行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因此,职工因恙虫叮咬导致死亡的事件,应当先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

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刘群珍系死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群珍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恙虫叮咬。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认为刘群珍在××10-14天常见潜伏期因××死亡,并认为刘群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是错误的。1、关于××的潜伏期目前没有统一的、明确的结论。关于××的潜伏期,目前在医学界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观点,学术界对此也是说法不一,从1-60天观点均有。百度百科虽常有介绍科普知识,但因相关词条编写的随意性,不具有权威性。因此,学术观点和百度百科不能作为本案的审查依据。在没有任何明确医学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认为,本病流行病区包括刘群珍的工作地点内的省内区域,又认为××的潜伏期为4-20天,常为10-14天,是错误的。刘群珍家属也未提交明确的、权威的鉴定意见和尸检报告,不能确认造成刘群珍死亡的原因系××,甚至连恙虫叮咬的部位也未能明确,当然更不可能确认××在刘群珍体内的潜伏时间。因此,在未明确刘群珍死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学术观点主观臆断刘群珍因2014年6月25日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的结论,是错误的。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群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被恙虫叮咬。刘群珍于2014年6月30日中午离开文山洲岛102、103电台新址项目部。当时与刘群珍夫妇共同工作和生活的几位工友都证实:刘群珍在离开工地之前,从未提起6月25日在工地被从叮咬一事,而且其身体状态一直良好,没有发现任何不适。2014年7月4日刘群珍离开原告公司4天后,才第一次出现发热症状,第一次到诊所就诊,在此之前,没有出现任何不适。刘群珍于2014年7月29日10时37分死亡。××为啮齿类动物所携带的病菌感染引发,说明刘群珍应在生前有接触啮齿类动物史。而刘群珍从事花草养护工作,是动态工作,啮齿类动物在有人类活动的地方,一般不会出现,且至今为止,文山洲岛尚未有××而死亡的记录。以上事实说明,刘群珍系离开原告工作岗位四天之后才发病的,在离开上诉人公司近一个月后才死亡,可见刘群珍既非在工作时间亦非在工作场所内受到恙虫叮咬伤害的。3、两位证人鲜某和赵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刘群珍在2014年6月25日系被恙虫叮咬。刘群珍家属提供的两位证人鲜某和赵某,都是刘群珍的四川籍老乡,该二人平时的巡逻路线不可能在刘群珍夫妇的工作场所碰面。另外,刘群珍是女的,她老公怎么可能在大庭广众为她抓背,又怎么可能被这两个证人看到。如果只是在公开场合隔着衣服抓背,那么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就不能证明他们是亲眼看见了刘群珍老公为她抓背,更不能证明刘群珍是被恙虫或者什么虫叮咬。即使2014年6月25日上午,该二人恰巧在刘群珍夫妇的工作场所听到刘群珍说他老公为其抓背,并听见刘群珍说腰杆被虫咬。这种非亲眼所见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能确认当时刘群珍就是被恙虫叮咬,有可能只是普通的蚂蚁、蚊子等小虫。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证人可能作虚伪陈述,也可能由于感受、记忆、表达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证言失实,尤其是本案中的两位证人,只是转述了从别处听到的情况,因此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更是应认真进行审查。但是,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却都没有对这两位证人的证言进行查证、审查,就武断认定该两位证人足以证明刘群珍被虫叮咬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临床症状,感染××的特征性体征是被恙虫叮咬的部位会形成焦痂。根据鲜某和赵某两位证人的证言,若刘群珍是腰杆被恙虫叮咬,则腰部将形成焦痂。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在刘群珍“出院小结”的入院查体中对其腹、背部均有查体检查,但并未在刘群珍的腰部发现焦痂,仅发现“左侧腋窝可触及数个淋巴结”。可见,两位证人要么当时压根就没有听到或看到刘群珍的老公为其抓背,要么当时所听到的刘群珍说叮咬她腰杆的小虫子只是普通的小虫子,根本不存在什么恙虫。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错误的认为刘群珍在××10-14天常见潜伏期因××死亡,导致错误认为刘群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

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的情形不符,不具有类比和参考价值。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参考该判决书做出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成文法作为人们遵守的规范是稳定的,只有稳定的法律,人们才能根据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与法律保持一致,否则,社会将陷入混乱,也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职工沈春兰在病发前一直在花场工作,从未离开过花场,在东坪山花场工作后下来的当日就身体不舒服,反复高烧,一直持续三日,直至送医治疗并诊断为××。沈春兰受害身亡与工作时间、地点被恙虫叮咬的紧密性联系很强,存在较高的可能性。而在本案中,刘群珍的几位工友都可证明刘群珍在离开工地之前,身体状况一直良好,从未出现不适,其是在离开工地整整4天之后,才首次出现发热等症状。因此,刘群珍的死亡与工作联系的紧密性恨弱,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恙虫叮咬后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不大,不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刘群珍的死亡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2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而被上诉人在无刘群珍尸检报告和医学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撤销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2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刘群珍感染××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的范畴,适用法律正确。由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4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1、答辩人作出的2015-4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州市人社局、上诉人对刘群珍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文山洲岛102、103电台新址项目工地从事花苗圃绿化养护工作,及其于2014年7月4日发病,7月29日死亡,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等”均无异议。答辩人认为:(1)根据国家教材《传染病学》可知,“××的潜伏期为10-14天,从事野外劳动、较多接触丛林杂草的青壮年因暴露机会多而发病率较高。”证人鲜某、赵某于2014年6月25日听到刘群珍被虫叮咬的陈述并看到其丈夫为其抓挠的过程。而刘群珍发病时间距离证人听到刘群珍陈述被虫咬时间相距10天左右,属于××潜伏期。同时,刘群珍工作内容、作业环境接触恙虫几率很大。因此,刘群珍感染××与其工作时被恙虫叮咬并感染存在高度盖然性。(2)《居民死亡医学证》亦显示。刘群珍系死于循环衰竭、多器官衰竭、××。(3)第三人提交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明确写明,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住院经过载明:患者以“反复发热9天,气促1天”为主诉入院。刘群珍2014年6月30日即发生症状。综上,可以认定刘群珍感染××与其工作有关,系属于工作环境带来的伤害。(4)虽然上诉人提交工友的证言来证明刘群珍不属于因工死亡,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关印证,不足以证明刘群珍不属于因工死亡。因此福州市人社局以没有证据证明刘群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作出刘群珍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作出撤销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福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4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省人社厅作出2015-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1)第三人吴琪于2014年11月11日向答辩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4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闽人社复通字(2014)第129号)送达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及上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答辩人省人社厅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4号《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所述,省人社厅作出2015-4号《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三、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刘群珍的死亡原因未经病理诊断和司法鉴定,现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原审第三人吴琪在向福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小结终出院诊断为“××……”,吴琪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诊断证明。且《居民死亡医学证》亦显示,刘群珍死于循环衰竭、多器官衰竭、××。因此,可以认定刘群珍死于××,上诉人认为刘群珍的死亡原因未经病理诊断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如果是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若未经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得以确认,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群珍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生物性伤害(被恙虫叮咬而感染),属于工作环境客观存在的风险,不属于职业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附录A:(补充件)第2条受伤性质第2.16条显示“生物致伤”可知,刘群珍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1、上诉人认为即使刘群珍死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群珍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恙虫叮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ד潜伏期10-14天”,是《传染病学》中的表述,而《传染病学》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十二五”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医药教材建设研究会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学校医药学成人学历教育(专科起点升本科)规划教材,具有很高权威性。可以作为××潜伏期认定的依据。(2)刘群珍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文山洲岛102、103电台新址项目工地从事花苗圃绿化养护工作,其于2014年7月4日发病,于7月29日死亡,是无争议的事实。综上并结合证人鲜某、赵某的证词,刘群珍感染××与其工作时被恙虫叮咬并感染存在高度盖然性。故,上诉人认为即使刘群珍死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群珍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恙虫叮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2015-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的,内容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吴琪述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4号《决定书》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答辩人母亲刘群珍于2014年6月25日感染××,于7月29日死亡与××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刘群珍于2014年2月到上诉人单位所承建的文山洲岛102、103电台新址工程项目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4年6月25日刘群珍在绿化养护工作中遭到恙虫叮咬,医学研究表明其病菌潜伏期为2-40天,常为10-14天,刘群珍于2014年6月30日离开上诉人单位,7月4日发病开始治疗,7月9日入住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该医院属省级三甲医院,医学实力在医学界具有权威性认定,刘群珍经该医院治疗确诊为××后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于7月29日死亡,刘群珍死亡后由该院出具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刘群珍于2014年6月25日感染××,于7月29死亡于××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群珍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谓事故伤害,即为受到自身因素以外的原因给劳动者所造成的伤害。因此刘群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遭受恙虫叮咬后发病,经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刘群珍受到的为生物性伤害,非自身因素所造成的,属于工伤性质分类中的“其他伤害”,因此刘群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3、证人鲜某、赵某的证言属客观事实的表达,应当予以采信。鲜某、赵某同为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处保安,保安的职责就是负责全区域内的安保工作也包括了全区域的巡视,2014年6月25日当天上午,证人鲜某、赵某亲眼看到刘群珍丈夫吴国春为刘群珍在后背抓痒,也亲耳听闻刘群珍被虫叮咬的时候。证人鲜某、赵某虽同为四川人,但三人家庭住址相隔甚远,也只因同在上诉人工作时才得以认识,三方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属客观事实的表达。因此证人鲜某、赵某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刘群珍与上诉人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然而上诉人未给劳动者提供任何防护用品,才导致2014年6月25日上午刘群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到恙虫叮咬,后经协和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4号《决定书》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持,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教材《传染病学》可知,“××在南方省区多发生于夏秋季,见于5-11月,以6-8月为高峰。潜伏期为4-20天,常为10-14天,从事野外劳动、较多接触丛林杂草的青壮年因暴露机会多而发病率较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刘群珍在上诉人承建的文山州岛102、103电台新址项目工地从事苗圃绿化养护工作,并在上诉人提供的活动板房内居住生活。根据证人鲜某、赵某的证明,有听到刘群珍于2014年6月25日被虫叮咬,其丈夫为其抓挠。而刘群珍发病时间距离刘群珍被虫咬时间相距10天左右,属于××潜伏期,与《传染病学》记载的××的潜伏期为10-14天能够相符。2014年7月4日,刘群珍因周身疼痛就诊于闽侯县卫生所。同年7月10日,刘群珍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经过载明:患者以“反复发热9天,气促1天”为主诉入院。刘群珍于7月29日在医院死亡,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诊断情况之一为“××”。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I(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循环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多器官衰竭;(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刘群珍系死于循环衰竭、多器官衰竭、××。××在叮咬后有一定的潜伏期,发病的时间因个体体质的差异有所不同,刘群珍虽然是在离开工地4天后才发病,但并不能因此就排除其非感染××致死。上诉人关于刘群珍非因感染××而死亡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及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刘群珍未经尸检,死亡原因并非因××的上诉理由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群珍的工作内容、作业环境与草丛频繁接触,其接触恙虫机率很大。因此,刘群珍感染××与其工作时被恙虫叮咬并感染存在高度盖然性。而被恙虫叮咬后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属于职业病范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的范畴。上诉人关于刘群珍未经职业病诊断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统计工作,上诉人以××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的“事故”范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原审第三人吴琪在向福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人证言等材料。福州市人社局以没有证据证明刘群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恙虫叮咬导致死亡作出刘群珍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后,向福州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经复议后,作出被诉2015-4号《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鋆

代理

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