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2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