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与邻居被害人江某在本市蜀山区东兴路14号怡园新村小区3栋楼下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邓某持木棍击打江某的左肩并拳击其面部,致江某鼻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6.3万元,被害人江某亦书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邓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医疗病历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遇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身体受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季峻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