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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467号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田文街“银笛KTV城-水中花”8227号开房唱歌时,容留朱某、张某甲、代某、张某乙四人在房间中吸食毒品,后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氯胺酮21.91克以及吸食工具。到案后,公安机关对朱某、张某甲、代某、张某乙四人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朱某、张某甲、代某、张某乙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