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朋。委托代理人刘翔,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田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维。
上诉人张西朋因与被上诉人赵田英、张波、张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西朋的委托代理人刘翔、魏巍,被上诉人赵田英、张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西朋原审诉称:2013年4月20日,张西芳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张西朋借款3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1月21日,张西芳病逝。因赵田英系张西芳的妻子,张波和张维维系其子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赵田英、张波、张���维均负有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赵田英、张波、张维维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赵田英原审答辩称:张西朋主张的3万元借款,张西芳生前从未提及过,对此毫不知情。即使借款之事存在,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况且,赵田英也没有继承张西芳的遗产。因此,没有偿还义务。张波原审答辩称:张波根本不知道张西朋所述的借款之事,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张维维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西芳与赵田英于1991年起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张波和张维维系张西芳的子女。2013年5月6日,张西芳立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均交由儿子张波继承。2015年1月20日,张西芳去世。2015年2月10日,张波因与赵田英发生继承纠纷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张西芳与赵田英夫妻共有房产(云龙村镇2171号,1幢238.58平方米,2幢16.74平方米)中50%的份额由张波继承。张西朋是张西芳的弟弟。2015年6月25日,张西朋持签有“张西芳”姓名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张波在审理过程中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张西朋坚称该借条中包括签名在内的全部内容均为张西芳亲笔书写。张波因此提出鉴定申请。为减少鉴定费用支出,经张波与张西朋协商,双方同意抽取借条上“张西芳”签名中的“张”字进行鉴定并以该字迹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借条真实性与否的依据。笔迹鉴定样本亦经双方协商选定。2015年9月29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10月2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和样本笔迹在字的一般特征上不同,在局部特征上差异点较多,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最终意见为: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张”字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张波为此次鉴定缴纳鉴定费12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张西朋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西朋主张的借款事实,除前述借条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而该借条的真实性通过科学鉴定未得到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张西朋的诉讼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西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张西朋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张西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用检材借条中的“张”字,书写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而比对样本书写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6日,检材与样本书写时间间隔较长,人的书写习惯是变化的,因此鉴定结论可能与事实不符。且仅以一个“张”字为检材,存在博弈成份,不利于查明事实。该借条中存在张西芳的指纹,完全可以通过指纹鉴定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没有进一步进行鉴定,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赵田英答辩称:1、张西芳生前从未提起借过张西朋3万元,在借款后的近两年内,张西朋从未主张还款,专等张西芳死后催要还款,不符合常理。该款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人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2、鉴定的检材、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均是双方协议一致选定的,所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张波答辩称:同赵田英答辩意见,另补充,张西朋陈述借条全部内容都是张西芳书写,鉴定前双方一致同意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双方一致认可鉴定结论。现鉴定结论出来后,张西朋反悔,提出上诉,有失诚信,我们不同意再次鉴定。被上诉人张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西朋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借条上所捺指纹是否为张西芳本人所捺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赵田英、张波均不同意进行鉴定,且对张西朋提供的比对样本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张西朋主张案涉借条中包括签名在内的全部内容均由张西芳亲笔书写。一审过程中,张波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以借条中一个“张”字为检材,确定借条是否由张西芳所写。鉴定所选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均由双方协商一致选定。张西朋未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案涉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最终意见为借条中“张”字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鉴定意见书能够推翻张西朋所举借条,故一审法院在张西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张西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西朋申请对借条上的指纹是否为张西芳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的问题。张西朋主张借条全部内容为张西芳所写,而案涉鉴定意见书内容已推翻张西朋所主张事实。张西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西芳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张西芳现已去世,张西朋无法提供被上诉人赵田英、张波认可的比对样本,故张西朋对借条上的指纹是否为张西芳本人所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西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
审判员 单德水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