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寿宏,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8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寿宏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后半夜,被告人蒋寿宏骑电瓶车至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伟明村328号门口,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车牌为浙D×××××红色凯越车内拎包、现金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寿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寿宏供述,被害人沈某、顾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寿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寿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寿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寿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寿宏退赔赃款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元给被害人沈永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