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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423号

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芮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浦江国际开元大酒店出发,行驶至浦江县文宣路宣和里40号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芮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芮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芮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