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嘉荫县。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某为了获利,在明知许某某(已判处)、刘某某(已判处)、颜某某(已判处)等人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雇佣,利用自家钩机,在嘉荫县太平林场大同营林区5林班5小班、31林班2小班,嘉荫县太平林场红旗营林区93林班9小班内,为雇主非法开垦林地合计48705平方米(约73.06亩),毁坏林木1173株,总蓄积33.4264立方米。经勘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均位于商品林区内,权属国有。被毁坏的天然林木树种包括桦树、椴树、杨树、柞树等。经鉴定,估价金额为39192.00元人民币。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侦科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档案、嘉荫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毁坏林地勘查报告、调查平面、位置示意图;证人刘某某、许某某、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嘉荫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接受他人雇佣,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崔健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