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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行审162号

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4行审16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彦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堂,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5)第048-1号和蔡人社监罚字(2015)第048-1号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5)第048-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蔡人社监罚字(2015)第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5)第048-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蔡人社监罚字(2015)第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5)第048-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蔡人社监罚字(2015)第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黄义洲

人民陪审员  沈朝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桂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