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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6684号

深圳市新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与李文书、XXX、温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新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李文书,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6684号

原告:深圳市新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519号荣丰物流园2号仓,组织机构代码:567055133。

法定代表人:周小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书,男,汉族,1979年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XXX,男,汉族,1956年生,住址:广东省佛冈县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106328.6元的财产。深圳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编号:(2016)融合龙诉保第20160509-001号]为原告的本次财产保全作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106328.6元为限,若因原告申请错误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担保人同意以人民币106328.6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李文书、XXX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6328.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小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妙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