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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6357号

赵研芳等与赵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晶芳,赵研芳,赵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6357号原告赵晶芳,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赵研芳,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赵国生,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晶芳、赵研芳诉被告赵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晶芳、赵研芳撤回对被告赵国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原告赵晶芳、赵研芳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付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