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6357号原告赵晶芳,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赵研芳,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赵国生,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晶芳、赵研芳诉被告赵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晶芳、赵研芳撤回对被告赵国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原告赵晶芳、赵研芳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付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