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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04号

上诉人侯辉与被上诉人沈阳盛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辉,沈阳盛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辉,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安,男,1974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旭,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妍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大鹏主审、

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辉一审诉称:盛和公司于2012年1月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的地下商铺经营使用权向社会转让,定于2012年10月15日开业。侯辉受让民族路地下上层M3021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并于2012年2月1日一次性交给盛和公司受让款438,095元。但盛和公司未能在2012年10月15日如期开业,虽经众多经营户一再追问,但是盛和公司一再推脱,一直也没有明确的开业时间。后经侯辉追索,盛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把侯辉缴纳的438,095元退还给侯辉,但是没有给予侯辉任何补偿。盛和公司无偿占用侯辉的资金438,095元长达两年零八个半月,共计988天,给侯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侯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盛和公司赔偿侯辉438,095元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日;2、盛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盛和公司一审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四条中约定,甲乙双方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乙方的开业时间按实际交付日顺延;且在第四条约定开业时间预计为2015年10月15日,并不是确定为10月15日。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正式解除合同,并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且盛和公司已将购铺款项返还侯辉,所以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按照约定应互不追究,侯辉要求支付利息违反双方协议内容。侯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盛和公司不同意支付侯辉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辉与盛和公司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路地下的上层M3021号,使用面积4.77平方米商铺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使用权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52年10月14日,转让商铺经营权总额为442,520元,如一次性交付,金额为438,095元。2012年2月1日侯辉一次性支付盛和公司转让款438,095元。2014年10月17日,侯辉委托其代理人与盛和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上层M3021《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现因位置出兑或合同提前终止……合同于2014年10月17日正式解除。解除合同后,正常办理退款手续,双方互不追究。同日,侯辉盛京银行账户进款438,095元。2014年10月20日,侯辉委托其代理人签写“收到退铺款438,095元”收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侯辉与盛和公司之间订立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盛和公司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就后续事宜已另行作出约定“双方互不追究”,现盛和公司已将退款义务履行完毕,侯辉再行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侯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侯辉承担。宣判后,侯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盛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辉与盛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后,侯辉办理退款手续,双方互不追究。盛和公司已将退款义务履行完毕,现侯辉再行主张利息损失与上述约定相违,一审判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韩彩霞

代理

审判员  李大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